二、侦查秘密原则的法理依据与内在机理:从比较法的角度审视
侦查秘密原则,又称之为“侦查密行原则”、“侦查不公开原则”,是指侦查活动的内容不对外公开,除当事人以及相关关系人外,任何人均不得介入侦查活动,以避免侦查保密事项的泄漏。从侦查秘密原则的界定出发,所谓侦查活动保持“秘密”状态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否介入侦查活动的问题;二是知悉的侦查事项能否对外泄漏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要求除侦查主体、侦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外,其他任何人不得介入侦查活动,同时规定有权知悉侦查活动事项的人员,不得泄漏侦查秘密,但依法可以公开的事项除外。
侦查秘密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从传统上看在大陆法系国家表现得较为明显。大陆法系大多数有代表性的国家均在法典中明文肯定了侦查秘密原则。甚至有比较法学者认为,侦查秘密原则是与讯问制诉讼模式紧密相连的。[3]信息保密与预审保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所奉行的审前卷宗准备程序的明显体现。[4]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呈现出审前程序,特别是预审程序的保密性与审判程序的公开性相混合的特点,侦查秘密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内保密(internal secrecy) ,也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保密;二是对外保密(external secrecy) ,也就是对社会公众与媒体保密。[5]
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侦查秘密原则,主要的法理依据有二,[6]一是确保侦查活动有效进行,便利追诉犯罪,防止公开侦查进程而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追诉,实施反侦查活动、毁灭证据;二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防止过早公布其身份而带来其名誉受损的不良影响,以及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或者“舆论审判”。在侦查秘密原则中,侦查效率与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与公正审判权的保护两种法律价值并存,使得侦查秘密原则既是一项人权保护原则,同时也是一项有效打击犯罪的原则。围绕着这两项法益保护机理,我们可以对这一原则的法理依据进行更深一步的阐释,解释为什么在审判公开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侦查程序依然要保持秘密性。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相比,属于准备程序,即案件证据仍处于收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或者虽已抓获,但仍然在等待审判程序的最终裁决。可以说在起诉之前,控方的指控意见尚在斟酌之中,被追诉方公开对抗控方结论的时机尚未成熟,为对抗控方的追诉而设计的公开制度欠缺实施的基本条件。加之在一审前阶段,追诉机关的侦查权具有行政权所要求的及时性、机动性,犯罪嫌疑人基于刑事追诉的严厉性所固有的本能抗拒倾向,使得侦查阶段公开侦查活动,必然会产生阻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后果。西方有谚语指出:“任何猎人都不会敲着鼓去打猎”,[7]这生动地说明了任何一个国家的侦查机关都不会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抓捕行动之前,就天真地告知对方“我们要抓你了”。在侦查阶段保持秘密性,另一方面的考虑就是保障被追诉人受无罪推定原则保护的各项法益,包括其名誉权以及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侦查阶段大肆宣传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公开未经法庭最后核实的控方单独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一方面极易引发民众“公愤”,形成“舆论审判”的态势,另一方面法官与陪审团在审判前过多接触侦查情况,也有可能形成不利于辩护方的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被告人将难以接受公正的审判。
英美法系国家对待侦查秘密原则的做法从另外一种法理传统同样体现了侦查秘密原则所追求的两项机理,尽管英美法历来并没有过多重视构建“形而上”的法原则的传统。英美法系的对抗制传统强调的是公开,不同于欧洲预审程序的秘密性,如英国的审前程序在传统上是公开的,但近年来的发展迹象表明,它们正在逐步接受大陆法审前保密的观念,比如禁止公布审前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对犯罪嫌疑人向警方在侦查程序中作出的陈述保密,证据开示的材料只能用于准备辩护,不得用作他用。[8] 而美国的审前程序,尽管可以被视为公开对抗的程序,但为了增强检察官的取证能力,进而促进侦查的时效,恰恰设立了带有讯问制色彩的大陪审团调查程序,强调秘密原则。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e) (2) 条规定了关于保密的一般原则,要求参与大陪审团程序的相关人员,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泄漏大陪审团开庭期间的一切情况。此外美国的侦查秘密原则还体现在证据法上的侦查卷宗与报告作证豁免特权方面(也可称之为执法机关证据特权) ,即当国家刑事或者民事执法机构制作的调查卷宗与报告涉及公共利益保护时,控方有权申请不将这些材料开示给辩方,即对此类资料享有秘匿特权。[9] 美国证据法上设置该秘匿特权的目的在于防止泄漏侦查机关的调查手段与有关程序,为秘密证人来源保密,保护证人与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调查程序中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以及防止对调查程序的干涉与阻碍。[10]根据该特权规则的规定,侦查活动中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侦查活动信息,控方有权保守秘密而不开示给辩方,具体到哪些信息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衡量。比如为了保护秘密情报来源,该特权要求对相关侦查人员的案件记录以及秘密提供给侦查人员的所有信息保密;为了保护侦查机关的调查手段与活动,申请监听的令状、对监听对象活动每周总结以及相似的信息,可以不开示给辩方。[11]在英美两国的侦查程序中,绝大多数侦查行为的进行以及所取得的证据在起诉之前,辩方是无权知悉的,因为既然是控辩平等对抗,侦查过程就是控辩双方各自收集证据、准备庭审的过程。如果说有所谓的公开,那也是到了证据开示阶段才实施。为了弥补辩方取证能力的不足,防止控方搞庭审突袭,才将侦查结果,也就是控方侦查所获取的主要证据告知辩方。实际上证据开示机制的出现本身就说明了侦查程序中对辩方进行了证据保密和侦查活动的进展保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