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项法律原则不同于法律规则的一个明显差异在于原则多为一般性法原理的直接体现,与规则相比,更为抽象,内涵更为丰富,而规则由于其直接适用性方面的要求,往往比较具体、明确。与二者的这一差异相联系,各种法律原则由于适用范围的广泛与社会生活现实的缤纷复杂,而不得不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即“有原则必有例外”,侦查秘密原则也不例外。侦查秘密原则并非一项绝对性的原则,其不要求所有的侦查事项与侦查活动在任何情形下均对外保密,作为侦查秘密原则的例外或者说界限所在,部分侦查事项对部分诉讼参与人或者社会公众是可以公开的,也就是说侦查公开是侦查秘密原则的例外情形,侦查公开的事项正是侦查秘密原则的界限所在。就对内保密而言,由于二战后,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不断提升,参与审前程序的权利逐步扩大,侦查活动对内保密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保密的原则正越来越受到削弱与质疑,而对外保密原则,也就是说对社会公众与媒体的保密,伴随着公众知情权与新闻自由的蓬勃发展而受到冲击。有关国家与地区法律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侦查秘密相对化趋势,说明研究侦查秘密原则的界限与例外已经成为全面理解侦查秘密原则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秘密侦查原则的例外,存在的前提是不损害侦查秘密原则的两项基本功能,即保证侦查顺利进行与保障被追诉人无罪推定原则下享有的法益,在不妨碍侦查顺利进行,不损害被追诉人名誉以及公正审判权的前提下,为追求其他诉讼目的,允许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也就是说允许侦查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在个别情形下存在。综合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总结相关国家与地区的例外情况,笔者认为秘密侦查原则的例外或者界限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例外之一,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参与侦查程序是侦查秘密原则“对内保密”内涵的重要例外。侦查秘密原则强调为了保障侦查实效,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追诉、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实施其他对抗侦查的反侦查行为,要求侦查活动的进行原则上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保密。但另一方面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以及人身自由等权利不受侵犯,各国刑事诉讼法都将辩方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权利作为保障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加以明确规定,设置了一系列程序公开的法律制度以保障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的有效实现。大致来看,这些法律制度可以概括为如下几项:其一,某些严重干涉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侦查行为进行时应事先告知相关法律规定与主要理由,比如搜查、拘留、逮捕、讯问等侦查行为实施前,侦查机关需要表明自身身份,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告知侦查对象采取该行为的主要理由、涉嫌罪名以及相关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告知”其主要内容是指侦查主体、侦查程序以及法律依据方面的内容,对于侦查进展、侦查已经取得的证据,其他已经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侦查措施与侦查行为依然处于保密的范围。其二,个别侦查行为进行之时,律师有权在场。律师在场权主要适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中,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孤立的直接对抗环境中,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强制取证、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在讯问这种最为关键的取证行为中,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律师在场权的主要适用范围还包括另外一种情形,那就是法官取证时,往往准许律师在场。主要理由是法官取证行为所得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往往高于侦查机关获得的证据,在法官取证这种证据取得的关键行为中,允许律师在场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增强取证的合法性,便于尔后庭审中对证据的采纳,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律师对相应取证程序、获得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检验提供机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律师有权参加法官实施的讯问被指控人、询问证人、鉴定人以及勘验、检查的司法调查行为,但如果通知辩护人参加调查会危及行为的目的,则法官有权不予通知。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56条还规定在警察实施搜查、扣押、邮检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参与,但同时也规定辩护人无权得到事先通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赋予辩方在法官进行勘验、询问时的在场权, 但同时也规定法官有权拒绝这一要求。[14]上述两项例外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在各国一般都得到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因为讯问行为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
宪法权利或者公约性权利,对这一基本权利进行保护的重要性高于侦查秘密原则所追求的侦查高效的目的,因此经过衡量两种法价值目标,各国大多选择保护前者。与之相比,对于其他侦查行为的在场权,各国法律规定往往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对于警察实施的侦查行为由于往往事关侦查成败,一般不允许辩方在场,对于法官在例外情形下实施的审前司法调查与证据保全行为,尽管赋予辩方在场权,但并未严格要求法官负有事先通知义务,而且往往设置了较为宽松的例外使得法官可以拒绝辩方提出的在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