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判例法与判例规避
李浩
【关键词】判例;判例规避;英国司法制度
【全文】
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必须有特定的依据,这种依据可能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也可能既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其他形式的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时,其主要依据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所谓的制定法[statute];而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除必须遵循制定法的规定以外,还必须受司法判例的严格约束。换言之,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定法是法律的唯一渊源,它构成了法官裁判案件的最基本的依据。与此不同,构成普通法系国家法律渊源的不仅有制定法,而且还包括司法判例。因此,一般认为,判例法[case law]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1]近、现代以来,普通法系国家虽然也出现了法典化的趋势,但司法判例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却远被制定法所取代。[2]
英国是最重要的普通法系国家,其判例法历史最为久远,而且形成了自己严密的判例法体系和有关判例的深邃理论。法学家们虽然对司法判例应否成为英国法的法律渊源存在争议,但对司法判例已经构成英国法的重要渊源这一历史和现实事实却是未予否认的。[3]因此,对英国判例法进行必要的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深刻认识英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和历史传统,并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和预测英国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趋势提供不可或缺的知识前提。
一、英国判例法的缘起,生成条件和本质
英国法官参照判例进行裁判的历史实际上可以追溯到公元十二世纪以前。英国早期著名法官和法学家布拉克顿[Bracton,卒于1268年]所著的《论英国的习惯与法律》以及《布拉克顿札记》都详尽论述了英国法院的惯例和程序,并首次大量地采用了判例分析的方法,但是,判例拘束力作为一条基本原则在当时并未完全确立。到十六世纪,判例作为先例而被引用的惯例逐渐确立起来:相同事实的案件必须按照先例进行审理的观念和意识也日益加强。然而,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规则也还没有确立为一项稳固而严格的法律规则。可以说,英国判例法确立的真正时期应在1800年之后,特别是在十九世纪末。直到那时,严格遵循先例的规则才被英国法院所普遍接受。[4]
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历史上从未形成类似于判例法的法律规则,而英国却逐渐生成十分独特的司法判例体制,这是否纯粹出于一种偶然还是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性?很多法学家认为:判例法的形成主要取决于以下条件:其一,法官对成文法律不抱过多的期望。这是判例规则得以确立的心理前提。如果法官笃信成文法律的至上权威,而忽略自己在法律创造过程中的作用,那么,就不可能形成司法判例的规则;其二,必须存在等级森严的法院体系,这种体系中的纵横关系也必须相对稳定。只有在这种体系中,才可能产生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judicial precedent]。因为只有等级森严的法院体系,才有可能明确地划定司法判例的约束对象;其三,必须有全面而系统的判例汇编,如果没有对法院的判决进行系统而全面的编汇,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院便不可能顺利查找到应当遵循的先例,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显然,英国在十九世纪末已经具备了前述条件。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在对待成文法的态度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其制定法的数量和方式便明显地表明了这一点。就法院等级而言,英国的法院系统可以说是等级森严而又相当稳定,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权威是不容怀疑的。例如,在法庭上,对不同级别的法官有不同的称谓,甚至从其出庭时所戴假发的品质也可以推断出法官的级别。[5]这种等级森严的法院体系为判例法的生成和巩固设定了稳固的内在框架。此外,英国很早便形成了司法判例编汇的独特传统。例如,英国十三世纪便出现了最早的判例汇编,即《判例年鉴》[Year Book)。以后又相继出现了私人编辑的法律汇编。1865年以后则出现了半官方的法律汇编丛书,如《法律报告》[Law Report]、《全英法律报告》[All England Law Report]等。[6]这些司法判例的汇编成为英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法官查找相关判例提供了必不可少的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