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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判例法与判例规避

  英国判例法的本质是法官造法,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创制法律,因此,判例法也被称为法官制定的法[Law made by the judge)。法官立法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仅仅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官的职责仅仅是通过司法活动实现这些法律。在法律实现的过程中,法官虽然也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但其解释一方面要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另一方面,这种解释在将来不能成为一种约束法院的先例[precedent]。相反,英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所创设的判例则成为约束法官的法律;并与制定法并行,成为英国法律的重要渊源。英国著名法学家杰里米·边沁曾明确指出:在英国是法官创造了普通法。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也指出: 英国独特发展的历史表明,英国法的确是一种法官法。[8]
  二、英国判例法的运作机制及其法哲学基础
  一般而言,英国判例法由法院的判决所创立,一经创立,便对法院以后的判决形成拘束力,这就是对英国判例法规则的总体描述。然而,英国判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实际上要复杂得多。司法判例的创立和适用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1)只有上级法院的司法判决才能创立为有拘束力的先例。下级法院的司法判决,如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 和郡法院[County Court]的司法判决则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这些法院的判决甚至没有加以编汇;(2)只有在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相类似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司法判例。在英国判例法中,判决主要分为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和附带说明[obiter dicta]两大部分。其中,判决根据是判例的核心部分,它赋予某判决以拘束的效力。对此,英国著名法官曼斯菲尔德曾经指出:判例的理由和精神可以成为法律,而特殊先例的字面意义却不能。[9]附带说明部分虽然对以后法院的判决有参考价值。但却不具有拘束力,因而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英国判例法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加以实现:
  1.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的裁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拘束力,而且,一般说来,上议院也受自身裁决的拘束。英国上议院是英国最高审判和上诉机关,所有下级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循其所作出的裁决。
  2.上诉法院[Appeal Courts)在英国法院体系中位居上议院之下。上诉法院的司法判决除拘束所有的下级法院之外,一般也拘束本法院,除非其司法判决和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裁决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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