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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判例法与判例规避

  3.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由数个分庭组成,各个分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形成拘束。但是,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对其他分庭则不构成拘束,但有相当的参考价值。[10]
  英国判例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某种历史的必然性。正如勒内·达维所指出的:普通法在英国是依靠法院发展起来的,因为它作为一种判例法能把既定的法律规则同特殊情况下的事实密切联系起来,所以,它的这种发展是必然的。[11]但是,英国判例法的确立和发展除了特定的历史原因之外,还有没有更深层次的法哲学基础呢?围绕这一问题,法学家们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们认为,除历史传统之外,法哲学上的坚实基础是判例法强大生命力的源泉。主要表现在:
  1.判例是法官智慧的结晶,它为下级或者后继法官提供了正确处理案件的智慧宝库。英国法官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声誉,他们堪称是法律的权威。一方面,英国法官均从德高望重的律师群中遴选,具有良好的素质:特别是那些上级法院的法官,其任职资格有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英国司法制度又能充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这些因素决定了法官在断案过程中能够公正合法地处理案件,并因此而创设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良好司法判例。
  2.判例法确保了法律的一致适用。判例法通过对法院的拘束,达到保证各级法官在判决方面适用相同法律原则的目的。对于具有相同事实的讼案,如果此法院这样裁决,而彼法院却那样裁决,将必然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进而破坏法律的统一性。
  3.判例法使法律具备了可预见性。判例法使法律主体能够清楚预测某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于判例的适用,公民能够清楚意识到相同情形下会产生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规范自己行为的法律准则。
  4.判例法填补和补充了制定法的不足。在制定法沉默之处,判例法能够起到及时的填补和补充作用。判例法不同于制定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判例法对法律行为的规范方式是从特殊到一般,即法官从具体案件中抽象出一般原则,然后形成约束其他类似法律行为的一般法律规范。制定法的规范方式则是从一般到具体,即先由立法者构想出可能发生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法官将一般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可以想象,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立法者对法律行为的预测可能是有失周全的,有时甚至完全缺乏必要的预见。这样,就会产生一种法律的欠缺[non-liquet]和法律的漏洞。通过判例的创设,法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完善法律的不足和填补法律的漏洞,从而使整个法律体系更加严密与和谐。
  此外,判例法还使司法独立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加强。司法独立是公正司法的基本前提,就司法行为不受行政、立法的不当干扰而言,判例法使得法官具有了更强的独立性,即法官拥有了以特殊方式创造法律的特殊权力。由此可见,撇开英国法律的历史传统不论,判例法的形成和发展自有其深刻的法哲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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