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准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本身不直接或间接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等法律后果的行为”(见《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张尚zhuó@①主编)。行政事实行为并非不产生法律后果,尤其是需要纳入司法审查的事实行为,一定是发生了某种法律后果的行为。如行政主体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后果主要是私法上的效果。行政法上的公法效果,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设定、变更、消灭,具体表现为对相对人权利的确认、限制、剥夺,对义务的设定、解除。行政事实行为或者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或者通过造成其他后果而间接产生某种行政法律效果。准行政行为都会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这种效果虽然也是间接产生的,但却是依据法律而间接产生不是通过其他行为后果而间接产生。行政事实仅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不以特定行政法律效果的发生为目的,即使发生了一定的行政法律效果,这种效果与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效果也是相反的。准行政行为则以追求一定的行政法律效果为目的,这种效果与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效果具有一致性。由上述分析可见,准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并非种属关系,将准行政行为视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3、准行政行为与假行政行为
假行政行为又称为“假象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的不存在”,[4] 是指“尽管从外观上看疑似行政行为,但实质上行政行为根本就没有成立,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因而不是行政行为的行为。”[4] 假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都与法律性行政行为具有某些类似的特征,但也有严格的区别。“假”是“非”之意,而“准”则是“接近”之意。不同形态的假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的区别也有所差异:不具备行政权能和没有运用行政权的假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准行政行为都是行政主体所作的行为,而行政主体当然具有行政权能。不存在行政法律效果的假行政行为,并不能设定、变更、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准行政行为并不是能产生法律效果,只是这种法律是间接产生的。不存在表示行为的主观意志性假行政行为由于其仅是主体的意志,还没有外化为主体的行为,与准行政行为的区别是不言而喻的。
四、准行政行为的价值
准行政行为尚未被普遍接受,一些主张“行政过程论”的学者基于对传统公私法二元论的反省,对法律性行政行为和准行政行为的区分提出质疑(见《行政法》,[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但也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活动复杂的过程中,法律规制后行政主体的行为会经常出现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但往往间接发生法律后果的一类行为,即必须认可准行政行为存在的客观性与必要性。”[4] 准行政行为有其自身存在的独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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