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准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内容之一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74条第3 项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事实。”第41条第1 项规定:“行政行为须要对其所针对或涉及的人作出通知。”《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59条规定:“行政机关可在行政程序任何阶段通知利害关系人所定的期间,以便利害关系人提出任何问题。”(见《外国行政法汇编》,应松年主编)我国相关法律也对准行政行为作出了规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7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职权时,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
3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复议法》第
17条第2 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法律规范对各种准行政行为的规定,正体现了准行政行为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
2、准行政行为是法律性行政行为的阶段性行为
有些准行为是法律性行政行为的辅助行为或阶段性行为。任何行为都是由若干子行为构成的系统,不同的子行为构成一个完整行为在不同阶段上的某一局部,只有这些子行为的有机结合,才能形成统一、有序的行为。准行政行为虽然只是法律性行政行为的阶段性行为,但并不因此而失去其存在的价值。行政法学对行政行为的研究,既要重视对法律性行政行为的研究,也要探讨准行政行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揭示两者之间的区别、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
3、准行政行为对法律性行政行为的效果有直接影响
准行政行为虽然自身不能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但其产生的间接法律效果是法律性行政行为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前提。准行政行为的瑕痴将导致法律性行政行为的失效。如《
行政处罚法》第
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
31条、第
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