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是哈贝玛斯说得好:
“要理解一种表达,最典型的就是一种以交往为取向的言语行为,解释者必须充分了解其有效性的前提;解释者必须清楚认识到,与表达相关的有效性要求在何种前提下才能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肯定会被听众认可。我们要想理解一个言语行为,就必须知道,是什么使得她能够被接受。”[18]
因此,不但像维特根斯坦那样要注意该行为的语境,还必须:
“充分注意到促使参与者采取一定立场的潜在理由”。“但是,如果解释者为了理解一种表达而不得不把言语者在必要的时候和适当的时候用来捍卫自己表达的有效性理由揭示出来,他本人就被牵扯到了有效性要求的批评过程当中。”[19]“这就意味着,理由的核心内容在于,用第三人称的立场,也就是说,如果不采取肯定或否定乃至弃权的立场,就根本无法把理由描述清楚。……如果描述者发现他一时无法判断理由是否充足,那么,描述理由同样也就需要一种评价。……因此,解释者如果不对表达采取立场,也就无法解释表达;……而解释者如果没有自己的评价标准,或没有掌握一定的评价标准,就无法采取立场。”“由此看来,只是潜在参与者也未能让解释者摆脱承担直接参与者的义务;在理解问题的关键时刻,无论是社会科学的观察者还是适合科学的外行,都需要作出同样的解释努力。”[20]
哈贝玛斯的这段论述是如此的清晰有力,如此的有针对性,乃至我们可以直接把哈贝玛斯的这段论述拿来教育哈特。而我们看到,德沃金所做的工作,恰恰是对这种关键时刻的理由的重构性阐释。
【注释】 同注16
泮伟江:“正当的个案裁判如何可能”,载《法大评论》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同注9,第二章
同注3,第87页
同注9,第74页
同注3,第57页
同注3,第57页
同注3,第110页
同注3,第90页
同注3,第91页
德沃金的批评,对实证分析法学的贡献,也体现于此处。后来哈特对德沃金的回应,很大程度上也集中“一种纯粹描述性的社会科学是否可能”这样一个问题上。同注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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