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票据法律适用法的一般原则
在6 个有关票据的日内瓦公约中,其中有2 个是解决票据法律冲突的公约。“在日内瓦参加讨论的代表们完全知道,英国和美国会拒绝采用日内瓦关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实体法。但是,显然,一般人都希望,它们至少会接受法律冲突的规则。甚至这种希望也已经消灭。”[2]至今,各国有关国际票据的冲突法本身依然存在着冲突。但是,国际票据流通毕竟具有共同的规律性,各国有关票据的冲突法以及统一的国际私法公约在追求体现这种共同规律的过程中仍然形成了以下两大基本原则:
1. 票据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原则。票据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照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在票据上签名的能力,同订立契约的一般能力并无不同;但也有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则有保护不熟悉商业交易的债务人的特别规则,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一定就当然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纵观各国有关票据的冲突法以及国际私法公约,对于票据能力的冲突,国际上普遍实践是:票据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尽管各国对属人法的理解不同。
2. 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原则。如前所述,对于同一票据所包含的票据关系,应该依据票据行为采取分割制分别制定冲突规则,但所有这些冲突规则的连接点基本上可以统一概括为“票据行为地”。不仅票据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而且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可适用行为地法。正如戚希尔和诺思所指出,当事人无权选择自体法,除少数几个例外,基本原则就是“场所支配行为”[3]。比如出票地、支付地、背书地、承兑地、提示地、拒绝证书和拒付通知书作成地等行为发生地均可作为票据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法律适用的连接点。
二、对我国涉外票据法律制度的反思及改进建议
我国《
票据法》第5 章对涉外票据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涉外票据法律制度,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现行
票据法确立的涉外票据制度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有待改进。
(一) 我国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及其评价
我国票据法确立的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原则主要有: 1. 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2. 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3. 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或者行为地法原则; 4. 票据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 5.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6.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7. 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8. 票据形式的有效性适用出票地或付款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