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小农生产的传统,历史一直等到1960年代才迎来大规模农业生产带来的农业生产的集中化时代,立法者同时兼顾了对家庭农业经营的保护。1962年8月8日法律创设了“共同农业经营组织(GAEC)”,把合伙人数上限定为10个农民。该组织的设立必须经过行政审批,以便限制农业生产的过度集中。同一法律为了吸引对农业的投资,还创立了“农业地产组织(GFA)”。1985年的法律进一步向农业生产者开放了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农业经营组织(EARL)”被创立出来。
1960年创立的“土地整治和乡村建设公司(SAFER)”非常有力的限制了私有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根据随后法律赋予该类型公司的“优先购买土地的特权”,国家意图调控土地市场以便实现政策需要,例如安置由于城市化导致的失地农民。SAFER是一种营利性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被学者评论为“不过是国家带上了私法的面具”。 SAFER接受国家的资助,在其日常管理中农业职业性团体起了主导作用。该类公司客观上严重威胁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尤其是所有权人的自由处置财产的权能的完整性。
3.4. 所有权与环保立法
1930年5月2日法律曾经长期保持着其环保法领域的重要地位,该法仿造对人文遗产的保护方式对自然遗产也进行分级保护。但是在实践中,该法对动植物种群保护欠缺被暴露出来,导致1957年7月1日法律创立“自然保护区”制度,以及后来立法建立的“敏感自然区域”制度。环保立法的飞速发展最终明确承认一种真正的“环保权” ,环保权的公益性必然使得相关联地域的(特别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受到相应的限制。
此外,随着立法对传统的狩猎权和建筑权的限制,无论城区还是非城市化地区的财产所有权都受到了保护环境公共政策的挤压。拿建筑权来看,例如六十年代的《马尔罗法》 规定:“只有在具有法国建筑师资格者出具了合规性意见之后,才能够向建筑商颁发建筑许可证”,从而保护历史古迹和历史性区域。
3.5. 关于居住权、住房权立法及其对所有权的进一步限制。
战后初期,主要由于战争导致的建设停顿、建筑物损毁及房屋老化而产生的住房短缺危机,客观上要求政府做出严厉的管制措施。这些措施大大限制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
这方面的立法开端于1945年10月11日《关于空房征用措施的法令》。不过,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48年9月1日《关于为保护承租人而对竣工房屋所有人设立公共秩序义务的法律》。这个1948年出台的法律特别对房租定价的计算方法和最高限额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以保证租房市场的稳定。一系列规定在战后初期高通货膨胀时期对房屋所有人的经济利益非常不利。48年法律还大大限制了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收回权:它为承租人创设了一个无限期的续租权,该权利原则上是不可转让的,但是对于死亡房客的家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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