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更多思考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更多思考


俞旭东


【关键词】变更罪名;司法解释
【全文】
  最近读到《人民法院报》署名吴奇伟《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增加告知程序》一文,该文又谈到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这一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具体问题。该文大意是: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给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带来不利影响,法院在被告人及其律师都围绕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开展辩护的情况下,最后认定被告人犯有彼罪,即剥夺了被告人事先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也剥夺了被告人为反驳此项罪名进行辩护的机会。尤其是当法院将检察院指控罪名变更为重罪名时,对被告人尤为不利。该文建议在法院决定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时增加告知程序,即先由合议庭在休庭后将欲变更为何种罪名的初步意向以书面方式通知控辩双方,给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其次重新开庭,让控辩双方对法院拟变更的罪名发表各自意见;最后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正式确定罪名并作出最终判决。这样即体现了法院的审判权和主导权,又尊重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被告的辩护权,也保证了不违反辩论原则、辩护原则。
  读罢此文,很自然让人想到几年前轰动全国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该案影响重大,庭审又受到中央电视台的全国现场直播,引起了全国人民的关注。更因为在该案中法院直接变更检方指控罪名,引起了法律界的普遍批评。除了对检察院竟然对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大类弄错的批评,更多的是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作出彼罪判决指责。理由是这一判决是在“无控诉、无审理、无辩护”情况下的“有罪推定”判决,严重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还侵犯了被告人对控告与审理罪名的知情权、辩护权等等。如果说检察院弄错起诉罪名是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只是“污染”了流水,那么法院却是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污染”了水源。
  或许,刑诉法中有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增加告知程序》一文中的告知程序,这类现象可能不会出现,但这种现象毕竞出现了,而且还将有可能出现。纠其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法院,但也源于法院。审理法院之所以作出变更指控罪名的判决,根本依据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我们知道,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下级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必须执行的,所以审理法院作出变更指控罪名的判决是无可选择的必然。如此看来导致审理法院作出变更指控罪名的判决的真正根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仔细推敲,其实不然,因为这一司法解释的存在真正根源却在于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与宪政体制的缺陷及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的陋习和国家机关普遍存在的实用主义态度: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