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学过基本法理知识的人都知道,1.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首先违背了
刑事诉讼法的多种原则而具有违法性;2、违反了《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仅限于“在审判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未有案件的实际审判过程,最高法院显然是无权起动司法解释权;3、违反了我国《
立法法》第
8条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最高法院这种主动性解释法律,是司法权的一种扩张,对立法权必然构成侵犯;4、这一解释它还因为篡夺检察院的起诉权力和剥夺被告人的多项诉讼权利而具有违宪性。但按照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体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在实质上与立法权无法界分,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法律相仿,最高法院不必担心它会被下级法院拒绝。另外,即使司法解释与法律甚至
宪法发生一定程度的冲突,最高法院也很少会担心该司法解释可能被有关机关宣告为违法或违宪而被撤销,因为我国尚无违宪审查制度,公民个人还没有正式法律途径去要求有关机关宣告司法解释违法或违宪并撤销之,从而保护自己的权利。可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种几乎没有什么法律监督的高度自由性的准立法权力。正是这种高度自由性最高法院不时作出一些实用主义,但明显有悖法理的司法解释也不足为怪。当然,最高法院并非不知其司法解释可能存在法律上的缺陷,但它更愿意追求这种司法解释带来的不错的实际效用,它为国家避免了无谓的损失,而且其它国家机关也深知其中奥妙。只要于国家有利,又不损害自己的利益,它们又何必出面干涉!我国任何一种国家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都更重视法律的工具性,更重视它所能达到的实际效用,而很少关注法律本身形式上的统一与完整;再加上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的职权主义态度、纠问式诉讼结构、重实体轻程序及重实质轻形式的法律观念也决定了上述实用主义态度的形成。正是这种高度自由性和实用主义态度使最高法院习惯性地作出了上述有悖法理的司法解释,也正是这种实用主义态度,使所有法律监督机关对此保持了惯常的沉默。
行文至此,我想可能会有人要同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良司法解释的无奈与高尚动机,甚至冠之以“良性违法”的美名。但我们感到难过的是,在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背后,实实在在的一个情象是:法律尊严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失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