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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审查比较分析

  2,“错误事实根据”原则(wrong factual basis)
  在“无证据”规则逐步得以确立的同时,英国正寻求更深入更广泛地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司法审查的新理由。这就是“错误事实根据”原则。“错误事实根据”原则是“无证据”规则的延伸和进一步发展,它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基于呈现在面前的材料合理地作出决定,而且行政机关还必须证明呈现在它面前的材料是以正确的形式出现的。这实际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进一步加强法院对行政机关对事实认定的控制。如果英国的“错误事实根据”原则能够得以建立,“很明显这将如同没有证据而认定事实或由于误解法律而作出决定一样,成为越权原则的一个新的组成部分。”“使得许多旧法中关于管辖权事实等问题成为被人遗忘的角落。它将使司法审查成为全面的制度,可以纠正所有严重的错误。”[9]
  因而,英国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并非不能审查,传统上基于管辖权错误规则,法院就可以对管辖权事实进行审查,而且是全面严格的审查,法院可以用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只是当时英国更执著于对管辖权问题的分析,而缺乏对包含于管辖权错误之内的管辖权事实问题(当然也包括法律问题)作单独分析而已。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出于对公民保护的需要,法院逐步扩大了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监督力度和控制范围,开始确立了“无证据”规则和“错误事实根据”原则,加强了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审查力度。
  (二)美国司法审查范围的系统化和定型化
  美国的法律制度脱胎于英国法的母腹中,深受英国法的影响。但美国人比英国人富于开拓的精神赋予了他们法律制度更多的生机和活力,使得许多美国法在承继了英国法传统的基础上,发展并超越了英国法,开创了更具开放性和创造性的美国法制度。美国行政法就是其中之一。
  在对待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问题上,美国过去也如英国一样,严格限制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干预,认为在事实认定上行政机关具有最终决定权,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不予审查。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882年的一个判决中曾声称:“如果授权法院监督土地部许多官员的行为,裁决事实问题,那将会导致没完没了的诉讼,只能产生坏的结果。”[10]但当独立管制委员会开始在美国出现并表现出强大的权力时,美国最高法院便开始拒绝把州际商业委员会这类独立管制委员会对事实的裁定作为终局性的决定,认为在某些司法审查中法院既应审查法律问题也应审查事实问题。不过,当时美国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也同样到管辖权事实便为止了,对行政机关管辖权范围内的事实认定法院仍持保留态度,不愿意进行干预。
  美国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审查的规范化很大程度上是从本世纪开始的。进入二十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后,美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对行政程序和包括司法审查范围在内的司法审查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这促使了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通过。这部对美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在总结美国司法判决和综合考虑了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对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作了概括而明确的规定。
  其中在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态度方面,该法及相关法院的判决都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必须进行审查”,如果“法院不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就是法院放弃了保障法律正确执行的职责。”[11]但对待事实问题的审查态度不同于对待法律问题的审查态度,对法律问题法院可以进行完全的审查,法院可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在事实问题上不并要求法院对每一个事实进行重新认定,从总体上法院应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采取尊重态度,只是在某些重大问题上和对公民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认定上法院才能(会)进行重新审理,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具体而言,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审查采用三个标准:1,实质性证据标准(substantial evidence);2,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arbitrary, capricious, an abuse of discretion);3,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
  在这三个标准中,前两个标准尽管适用范围不同(实质性证据适用于依正式裁决程序作出的决定,而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则适用于依非正式裁决程序作出的决定)且对行政机关约束程度不一(一般认为前者要求要比后者更严格),但二者具有较多的一致性。它们的要求基本是一样的,即都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中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必须是一个有正常理性的人(reasonable mind)可以接受能充分证实其结论的证据。这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limited judicial review),只要求行政机关对事实认定有合理的证据支持就够了,并不强求行政机关对证据的判断必须是正确的。但这种合理性审查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法院的审查需基于“全部(行政)纪录”(whole record)中的证据来认定,而不能单纯依据一方的证据,尤其是行政机关一方的证据;第二,法院还必须审查行政机关运用纪录中列出的证据和法律说明行政决定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否合乎逻辑。[12]
  如果说前两个标准是强调法院尊重行政机关从而不要过多干预行政机关的前提下来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合理,那么第三个标准则更重视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赋予法院更大更完全的审查权,法院可以置行政机关对事实认定于不顾而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自己的判断。这基本上是等同于对法律审查一样的完全的审查权。不过,这种极其严格的审查方式法院并不常用,通常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宪法性事实;2,管辖权事实;3,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司法性质的裁判;4,在非司法性行为的执行程序中,出现行政程序中没有遇到的问题。[13]这些都属于事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条件和对公民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容行政机关任意处分,必须加强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控制力度,赋予法院对行政机关完全的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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