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地方人大授权立法的证伪——以立法权分析为视角

  (三)授权立法的基本特征及其可能存在的前提。授权立法主要特征是:1、授权立法对授权主体有严格要求,即必须是享有立法权的立法主体;2、授权立法对所授予的立法权客体有严格要求,即必须是授权主体自身固有的立法权且该立法权具备可授予性,排除了越权授权和转授权:3、授权立法对授权对象有严格要求,即受权主体必须也是享有立法权的主体,无立法权的主体不具备立法权能,其制定的规范未经法定立法程序不能称之为“法”,因而自然应排除在受权主体之外;4、授权立法是立法权在立法主体之间由高层级主体向低层级主体的单向不连续转移,对于受权主体而言不仅是权力更是义务。
  授权立法可能出现的前提条件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立法尚且缺乏必要的经验积累,需要“试验田”进行试验立法时才可能出现授权立法;二是立法内容单一且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可以授权立法;三是立法主体时间不够且授权其他主体立法并无不妥时,为加快立法步伐可授权立法;四是应各自体现特色或特殊的非统一标准事项可授权立法。④
  二、地方人大立法权的权力构成及其流转性分析
  厘清地方人大自身立法权的权限范围,进而具体分析其权力的可流转性,这是研究地方人大授权立法问题的首要前提。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立法权的划分,主要有两种标准,一种是立法“事项权”划分标准,主要体现为《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立法法》关于地方人大的立法权限体现为“不抵触原则”,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具体而言,《立法法》关于地方人大的立法权事项分为三类:(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除法律保留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现行法律关于立法权划分的另一种标准是“公法行为设定权和规定权”划分标准,可简称为立法“行为权”划分标准。主要体现为《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单行专门法律对各个层级立法主体就其设定和规定影响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行政强制等公法行为进行权力分配的特别规定。依照现行的单行专门法律,我国目前只是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两类公法行为设定权和规定权上对不同层级立法主体的权限进行划分。具体就地方人大而言,其的立法权限主要体现在:(一)设定权(创制权)。1、在行政处罚的设定方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人大在进行地方立法时行使行政处罚设定权的权限范围是:无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可以根据需要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具体而言,地方人大进行地方立法时可以区分情况根据需要设定五种行政处罚类型,分别是: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执照。2、在行政许可设定权方面,依据《行政许可法》第1516条规定,地方人大在进行地方立法时,对《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允许设定行政许可的六大类事项,除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条件两类事项以外,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地方根据实际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遵循设定的行政许可不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原则,地方人大有权在地方法规中设定行政许可。(二)规定权(实施权)。1、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权。对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并且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地方人大在进行地方立法时,享有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的具体规定权。2、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权。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上位法设定的范围内,地方人大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地方立法时,享有在不增设行政许可和不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前提下的具体实施规定权。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