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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授权立法的证伪——以立法权分析为视角

  通过以上的具体分析,不难发现地方人大的立法权主要由两种权力构成:一是事项权;二是行为权,包括设定权和规定权。因具体划分标准不一,这两种权力并非并行不辔而是互相交织在一起,权力表现十分复杂。例如在事项权中,既有实施型事项权,又有地方自主型事项权,还有无上位法的创制型事项权。而在这些事项权中,就其行为权来看,无论是否存在必须遵循的上位法,其设定权和规定权无疑都是存在的。究其原因,立法行为权是各个层级立法主体相应立法权的固有权能内容,其设定权和规定权的大小,特别是设定权的大小正是各层级立法主体法律地位高低和相互区别的显著标志,与各个层级立法主体的主体资格的独立存在密不可分,具有不可流转性。这完全可以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单行专门法关于不同立法主体行为权的具体规定得到印证。至于事项权能否流转的问题,我们可以从《立法法》的规定中找到答案。《立法法》对我国现有的各个层级立法主体的立法权事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8条和第9条特别规定了关于全国人大立法权限极其重要的法律相对保留事项和法律绝对保留事项,体现了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则,并对法律相对保留事项的授权立法进行了规范。由此可见,立法事项权是可以流转的,而授权立法所授之权也仅仅限于事项权。
  三、地方人大授权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地方人大在立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诸如时间紧迫、立法事项技术性强或者对立法事项难以作出具有可操作性规定等等行使立法权有一定困难的客观因素。在这一点上,地方权力机关与最高权力机关的处境似乎是相同的。但这是否意味着地方人大授权立法有其必要性呢?具体考察一下地方人大授权立法可能的授权对象及其相应的立法权限,这个问题即有较为明确的答案。按照授权立法之授权对象必须有立法权的要求,地方省级人大可能的授权对象是享有立法权限的市级人大或者相应的省级人民政府,而享有立法权限的市级人大可能的授权对象只能是同级人民政府。对此,不妨以省级人大为例进行说明之。省级人大立法存在立法困难时,需要对享有立法权限的市级人大进行授权吗?从前述地方人大立法权的具体权力内容分析来看,省、市两级人大的立法行为权的权能一致,立法事项权并无区别,只是作为立法结果的法规,其适用行政区域的大小范围不同而已。并且,在遵循下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原则的前提下,以行使立法权的方式确保上级人大所立之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实施,既是享有立法权的市级人大依据宪法和组织法享有的职权,也是依法应由其承担的不可推卸的宪法义务。由此可见,就立法权而言,省级人大对市级人大是无权可授的,市级人大依职权立法也无需省级人大对其授权。那么,省级人大需要授权其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吗?对此,我们也可以具体分析地方规章制定主体政府的立法权限。立法法7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并且,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其立法事项权:(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就其立法行为权而言,也主要体现在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和规定权两方面:(一)设定权。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可以设定期限一年的临时性行政许可。(二)规定权。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如前所述,立法行为权是各层级立法主体的固有权力,不具有流转性,因而不可能通过授予而发生转移,唯有立法事项权可通过授予发生转移。而对省级人大与其同级人民政府的立法事项权进行对比分析不难发现,在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事项,两者的立法事项权是完全竟合的。就某一具体事项而言,在地方人大选择立法之前,其同级人民政府在遵循已有上位法的情形之下享有完全自主的规章制定权。而地方人大一旦就该事项立法,其同级人民政府依然就该事项享有规章制定权,只是必须根据人大立法制定规章或者修改原有规章。由此不难发现,在我国现行分级立法模式下,地方人大授权立法毫无存在的必要性。那么,地方人大授权立法有无现实可行性呢?首先,从法律依据上看,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共有九个条(款),分别涉及授权主体(限于全国人大)、授权对象(限于机关,具体指明的有国务院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授权方式(限于专门方式授权决定)、授权立法形式(限于法规,即行政法规和经济特区地方性法规)、授权的具体要求(授权限于法律相对保留事项、授权决定必须明确授权目的和范围、禁止转授权)、对授权立法的监督等六个方面,而对地方人大授权立法问题并未予以规范。因此,地方人大授权立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对照国家机关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和公法领域关于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基本原理来考量,地方人大授权立法也缺乏法理基础。因此,地方人大授权立法既无理论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它显然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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