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

  承认商业秘密为一种知识产权,就奠定了法定保密义务的法理基础。长期以来,我国不承认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仅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当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保护上多倚重行政救济手段。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消极的禁止方式打击侵权行为,其力度明显弱于肯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正面规定商业秘密专有权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正是现实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屡禁不止的症结所在。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上都倾向于把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看待。立法上,1997年《刑法》在第2编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明文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显然是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我国“入世”后要遵守的TRIPS协议在第一部分也明文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商业秘密;理论界有学者提出正式承认商业秘密权。如果承认商业秘密权,权利人应享有正面的权利,即从权利人处知悉(包括正当、不正当)商业秘密的人应向权利人承担法定保密义务,义务的存继期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为前提,并且与其存在期间相一致,非法定事由或权利人放弃,不得免除。由此可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从单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从合同违约救济转向财产法保护和侵权救济。当然保密义务不是绝对的,受制于商业秘密存在否,法律可以规定保密义务的消灭事由,如:商业秘密围权利人的公开或过失泄露而进入公知领域;商业秘密因他人的独立开发或反向工程而取得;相对人从对权利人不负保密义务的第三人处知悉;其他非从权利人处正当取得的情形。最后,法定保密义务的规定并不排斥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订立的保密合同的优先适用,同时又可以在没有保密合同或合同不完全的情况下补充救济权利人的利益。当然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约定保密期限和支付保密费,可以视为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是一种利益的放弃,应予允许。如果企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保密费,可以按一般违约于以追究,而不能因此解除保密义务。 
  三、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竞业禁止原是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雇主对雇员采取的以保护商业秘密为主要目的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竞业禁止已经成为主要发达国家以立法形式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成为民商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竞业禁止的含义从字面即可得知:禁止从事竞争性行为,具体说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的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但同时在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和员工依《宪法》、《劳动法》等享有自由择业权、就业权之间需一种利益的制衡,否则不合理竞业禁止又侵害了《宪法》、《劳动法》所保障的权利,有违公序良俗和公益,应为无效。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