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实证主义思潮在法西斯主义的推动下走向极端,自然法思想几乎陷入窒息状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洲特别是在西德,自然法再一次兴起,关于新自然法的探讨主要来自天主教伦理学者和法哲学家的倡导。天主教的新自然法学在德语圈内再一次被麦思纳(JohannesMessner) 和富赫斯(Josef Fuchs) 等学者提起,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自然法再生的代表人物卡托拉茵(ViktorCarthrein)和罗曼(Heinrich Rommen) 根据阿奎那的理论再次确认天主教的自然法论不同,麦思纳和富赫斯等学者已经脱离了静态分析,开始动态性地把握自然法,并认为自然法不以自己为目的,而是追求人类本性的高层次目的的手段。六十年代,天主教伦理学者和法哲学家之间,围绕战争、社会化与正义、人种、生育限制、堕胎等紧急问题展开了前所未有的热烈讨论,为自然法的历史性问题和研究提供了新的启示。其中在1965 年闭幕的第二次梵蒂冈会议上提出了“教会的现代适应”宣言,在传统自然法学最坚决的主张者和辩护者天主教内部“, 自然法的重新思考”开始高涨。
基督教的新教由于追求神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排斥作为中介的教会,因此重视神的福音,根据基督的福音以“爱”代替被超越的“戒律”。因此,一般的新教教徒都否定被解释为戒律的自然法。但是也有例外,曾任日本东京国际基督教大学教授的新教神学家布伦纳( Emil Bruner ,1889 - 1966) 在其1943 年出版的《正义》一书中,却主张回到马丁•路德和卡尔文所理解的“基督教的自然法”。布伦纳认为,基督教的自然法仅仅是根据《圣经》、有罪的人类可以在神的创造秩序中看到的、没有被罪污染的“永久的正义原理”,而“每一种正义的实证秩序都是真正的公正与可能的公正之间的妥协”。据此,他称实证法律制度的“相对正义”为“动态的正义”,而称神的创造原则为“静态的正义”。[4]在第二次梵蒂冈会议上,基督教诸派在“世界教会主义”的方针下,对如何看待自然法的“戒律”进行了思想交流,其中新教所主张的“应在实定法中实现自然法”的思想通过世界教会主义对天主教也产生了积极影响。其结果是,虽然出现了全面否定自然法的极端论,但是多数神学者却转向了新自然法论。
二、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
(一)“法的自然法”与人权理论
20 世纪七十年代,自然法学者提出了“法的自然法”,有时也称“法学上的自然法”,[5] 其目的是走向具体的“起作用的自然法”道路,进而摸索从“法的自然法”发展到法律的自然法,从“具体的自然法”发展到看得见的自然法的可能性。换言之,就是要探索实定法中一般的“法的原则”,或研究成文法中“被写出的自然法”。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被写出的自然法”是指自然法的原理、原则被规定到法律中的情况,即“作为成文法的自然法”。因为今天在许多国家,成文法化的立法技术日益发达,并且成文法化比非成文法的状态更能确保其实效性。当然,这是针对法制完备的发达国家而言的,在法制尚未完备、法律秩序欠缺的落后国家中,由于实定法的秩序容易被无视,因此必须把不成文的自然法作为对专制进行斗争的重要思想武器,此时可能产生“自然法的抵抗权”。[6] 今天,虽然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也还存在弱点,但是按照发达国家已有的人权法规、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宪章的人权规定等国际公约,也能推动国际社会对专制国家的不法性实施声讨和制裁。随着国际人权观念与和平思想的高涨,有关人权与和平的许多自然法思想已经从不成文的习惯法形态发展到了成文法和实定法的形态“, 被写了出来”。[7] 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不仅“被写出的自然法”内在于成文法,而且“内在于实定法的自然法”也存在于习惯法,因此在考虑“法学上的自然法”时,应同时考虑成文法和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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