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后半叶,人权理论的发展是以权利章典的世界性规模的增殖为特征的,并且是在
宪法和国际法水平上同时展开。1948 年在联合国第3 次总会上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为不仅作为国内问题而且作为国际问题的人权确定了方向。在1950 年的欧洲人权条约( ECHR) 批准后,具有长期普通法传统的英国也采取了ECHR 国内法令化的步骤,于1988 年批准了人权法令( The Human Rights Act 1988) 。从此,以英国政府为对象的个人申请的人权侵害案件,就是不到欧洲人权法院总部(法国的) 斯特拉斯堡,在英国国内也能得到同样的救济。[8] 战后日本自然法的复兴,也是以把自然权引进到实定法秩序为特征的,换言之,即是承认对自然权开放的实定法构造。其中的尝试之一是法国1946 年第四共和制
宪法对1889 年法国人权宣言所作的再次确认,而赋予人权以永久不可侵犯的性格并把自然权思想明文化的日本新
宪法也具有代表性。[9]
(二) 多元文化主义的自然法与人权理论
自然法学者主张的来自人类自然本性的制度,从人类学的角度看,都是具有文化相对性的认识。今天,在新自然法学中格外重视实践理性的原因之一,就是要把自然本性的概念从议论者的恣意性中抢救出来。因此,如果把自然法看成不是超越文化逻辑的普遍法,而是理解为各种文化相互间的辩证的、能动发展的过程的话,目前我们拥有的自然法就具有多元的、暂时的和假设的特征。因为,自然法是适应各个时代的要求,通过与不同文化的接触,不断被解释和自我塑造的。西欧文明圈中形成的自然法观念通过与非西欧文明的接触,可以拓展出新的平面。例如,以往西欧的自然法观念中欠缺的人与自然环境的共生关系,可以从东方儒教的天人合一、老庄思想的天道说和印度的“梵我一如说”中得到补充。
因此,揭示“多样性中的普遍性”是现代自然法学的目标,也是多元文化主义的立场。在这一界限内,多元文化主义与自然法学具有共同的基本立场,问题是如何找出普遍性。传统的自然法和新自然法都认为,普遍性是先于和超越多样文化传统的,这事实上给文化同化主义提供了借口,容易成为抑制文化多元性的意识形态并发挥作用。普遍性应通过文化传统的相互交流和融合逐渐发现,实际存在的自然法规范也经常具有一定的可塑性,即便如此,其高度的客观性和历史安定性也足以约束人类根据主观设计制定的实定法。托马斯•阿奎那虽然承认在经验性的人类行为、习惯、制度中,人类的本性是可变的,但认为这种变化的根底中存在不变的人类本性。事实上,正因为存在这种超越性的人类本性,才可能发生经验性人类本性中的变化。换言之,人类本性因为其超越性才有历史性,而通过人类本性的可变性到达不可变的顶点时,自然法的历史性道路才被打开。由于托马斯承认人类本性在一定程度上的可变性,因此自然法具有可变的侧面。实际上,永恒法的“分有”是在人类历史中分配的,因此在历史性具有可变侧面的情况下,自然法也应该是可变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