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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

  多元文化主义的自然法与追求多样文化的相互承认和对话为基调的现代立宪主义是一脉相承的。初期的自然权论者,特别是格老秀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等倡导的自然权论,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欧洲内部的各国及其与其他国家之间由于深刻的文化差异而产生的政治法律问题。罗尔斯倡导的“政治的自由主义”也是在承认人们的价值多元性的基础上,解答了作为自由平等的市民是如何构筑、维持“得以公正地协动”的社会。[11]詹姆斯•塔利(James Tully) 在承认文化多样性的基础上,提出:“现代宪法,必须追求肩负各种各样文化的主权性市民根据相互承认和同意所进行的对话的实践形式”[12]。实际上,罗尔斯、塔利和强调自律性实定法秩序权威的法实证主义,在“如何构筑、维持社会的协动结构这一课题”面前,可以排列到同一平面上,共同构成现代立宪主义和多元文化主义自然法的思想基础。[13]因此,基于自然法和宪法的人权理论也应该是多样的。如日本新宪法“直截了当地表达了传统自然法的思想,据此,违反自然法的实定法,即使是宪法性规定也不能承认其效力”,从中可以“明确地看出新宪法是以自然法的理论为基础的”。它是以“文化内容的丰富性”和“积极的政治理想的表明”为特征的,是“属于二十世纪宪法范畴的”宪法,它在“法的调整以外,还具有政治哲学的教育意义”,特别唤起了有关文化、教育、劳动等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与实定法上的权利在旨趣上是不同的”。[14]
  我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正式写入了宪法。这是我国人权理论的重大发展,它与国际社会的人权宪法化和成文法化的趋势是一致的。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把应然权利写入宪法,是我们的国家、民族和人民自信的表现”。[15]人类的应然权利,一直是法哲学或自然法学探究的权利形态,正如新自然法学所揭示的那样,这些权利实际上已经开始在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的修改中不断地“被写了出来”,并出现了多元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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