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继承于罗马法,是对已有文明成果的继承。我们以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 为例。《法学总论》除了总则部分外,分为四卷,每卷都没有卷名,第一卷的内容实际上就是现代民法典主体部分的内容,第二卷先是规定了物和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等内容后,接着规定了继承事务,但有关继承的内容并未全部规定在第二卷中,在第三卷中的前部分仍然规定的是继承的内容,在第三卷的后部分规定的是债的内容,在第四卷中规定了侵权和诉讼的内容。除了第一卷的内容可以看出有明显的分列标准外,用现代民法理论来看第二卷、第三卷和第四卷的内容,就很难发现卷与卷之间内容分列到底是根据什么为标准的了。但是,第二卷的第一篇的内容是关于物的归属的规定,实际上应是现代民法所有权章节要规定的内容,第二篇到第五篇的内容规定了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这些内容正恰恰是现代
物权法理论所说的用益物权的内容。所有权再加上用益物权就组成了现行的传统物权理论的两大部分。这一点注意后,再看第五篇的最后一句话:“我们已经简要地阐述,根据万民法物是怎样取得的,现在让我们探讨市民法所规定的物的取得方法” ,从这里显然可以看出,《法学总论》的内容在这里有了一个转折,在此之前规定的是万民法关于“物是怎样取得的”,在此之后规定的是市民法关于“物的取得的方法”。这里就显现了一个标准,关于现行
物权法所说的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的内容在罗马时期归万民法调整,关于继承和债务的内容归市民法调整,使看似混乱的第二卷、第三卷和第四卷的内容有了一个清晰的区分:一部分为万民法调整,一部分为市民法调整。需要思考的是,为什么罗马时代的法律对物有不同区分,其间区分的标准是什么?为什么在罗马会出现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它们与所有权的共性在哪里?因为各种用益物权都是从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要回答这些问题还是要从罗马的所有权制度入手进行分析。
罗马时期的各种用益物权大多存在于家庭成员当中。我们知道,早期罗马是绝对的个人所有权,实行的是家长权的家庭制度,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归为家长一人拥有。罗马的所有权制度为什么要这样设计呢?主要原因是因为受国家控制社会能力的制约。在国家政治早期,国家控制社会的能力是虚弱的,只能将控制社会的触角延伸到家庭的层面,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体,家庭内部的事务由家庭自行解决,国家只控制家长,控制了家长就等于控制了家庭,控制了全社会。另一方面,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也必须依存在一个家庭之中,每一个人都缺少独立生活的能力,在财产方面也只能与家庭成员共享,不可能有独立的财产权利。罗马先期建立了家长制度,在所有权方面就形成了家长所有权。在国家政治社会的早期,这样的制度设计完全是必要的,也是正确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家庭成员从政治上、经济上逐渐独立,在财产方面有了对权利的要求,这就与原有的所有权制度相冲突,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法律就采用了一种变通的办法,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从原有的所有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或是使用或是收益,让这些权能独立,成为另一类财产权,赋予给家庭中的其他成员,这样在罗马就出现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这些权利在《法学总论》中被称为“无形体物” ,这一部分的“无形体物”实际上就是我们今天传统理论所说的用益物权。
地役权是《法学总论》中的另一种受万民法调整的无形体物。地役权产生于不动产,是不同所有权相互间的一种退让,是不同主体之间在财产利益上的一种平衡,也是绝对所有权制度的一种变通,同样是由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一种制度。
在《法学总论》中没有关于永佃权的规定,但从学者的研究成果中可以看出在罗马还存在永佃权制度 。罗马为什么会出现永佃权制度?我们不妨进行一种设想。在罗马帝国征服了大量土地后,将被征服的土地归为国家所有,建立起了国家土地所有权制度。在对待被征服土地原住居民方面,从政治上不能将原住居民降为无权利地位的奴隶,让他们以奴隶身份对土地进行耕种,就只能从经济制度上实施一种变通的方法,在剥夺了原住居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后,再赋予他们另一种财产权即永佃权,让他们有继续占有、使用土地,从土地上继续获得收益,并享有对土地能够自由买卖、租赁的权利。这样,帝国与原住居民在这里就找到了一种妥协,使得双方利益通过这种方式达到了一种平衡。这是罗马帝国建立的一种绝妙的法律制度,通过这种制度,帝国达到了对外征服的目的:不仅用武力占领了外族土地,而且从政治上实现了对占领土地的长治久安。军事上的胜利只能是一时的,而政治上的稳定才是获取长久利益的根本。
将《法学总论》中的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进行概括,会发现这几种权利的出现要么是起因于家庭财产关系,要么起因于土地利用关系,其中的共同点在于因权利人的存在而由法律所直接赋予。也就是说,在家庭关系中,为了解决家庭成员之间对财产的矛盾,国家在法律上设立一种不同于所有权的另一种财产权,在家庭关系之外的土地利用关系中,为了缓解土地所有人因使用土地所形成的矛盾,就从法律上赋予非所有人对他人土地享有一种利用、使用的权利。这两类权利均是来自于权利人自身,即因为主体自身的存在,国家必须从法律上赋予这种权利。这就是罗马万民法调整的无形体物的实质。
这两类权利与所有权相区分,组成了现行传统理论所说的用益物权的内容,而这两类权利与所有权又有同一的特性,即是主体自身固有的权利。无论是所有权还是各种用益物权,都是主体自身所拥有的权利,要么为法律所直接承认要么为法律所直接赋予,不依赖于其他主体,不受制于他人意思,权利人对权利享有独立的自由支配利益,可以把这些权利称为“本权”。在《法学总论》中,有关这些权利的内容被规定为了受万民法调整的“物是怎样取得的”,与因继承和债等原因而取得的物对比,我们就会发现前者为主体自身固有的物,而后者是从其他主体手中取得的物,是来自于市场、来自于交换,这些物本为他人所有,因继承、遗赠、买卖、赔偿等原因而改变了主体,在《法学总论》中就被规定为了受市民法调整的“物的取得的方法”。这就是二者间的差别。罗马法把前者归为万民法所调整,把后者归为市民法所调整,正是以此形成了一种标准,以这种标准将二者进行了区分。《法学总论》在编写时,在看似混乱的体例安排中,实际上隐藏了这样一种区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