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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看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征收补偿标准

  由于条约的缔约方是确定的,其内容也是极易查明的,因此,一国的征收及补偿是否违背其国际义务也是容易确定的。接下来的问题仅仅是国内法与国际义务的相一致:不要使政府的对外承诺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或者不要使本国法律成为本国政府履行其国际义务的障碍。
  
  比较复杂的问题是:在征收的补偿上是否存在或存在着怎样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一直力图证明就征收给予充分补偿(full / adequate compensation)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但这一主张一直受到质疑。
  
  1938年,墨西哥对外国投资的石油公司实行征收。美国国务卿赫尔(Hull)照会墨西哥政府,承认墨西哥政府有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外国资产,但同时他又指出,合法的征收必须伴有充分(adequate)、有效(effective)和即时(prompt)的补偿(后称“赫尔标准”,Hull formula),并认为这是一项国际标准。英国政府也向墨西哥政府发出照会,也把充分的补偿作为合法的征收的前提。对此,墨西哥政府的回答是,国际法上并不存在这种标准。虽然后来墨西哥政府同美国政府等就补偿的数额达成了协议,但对于是否存在着“充分、有效、即时”补偿这一国际法上的标准,双方并未取得一致意见。[2]60年代初,古巴对外国投资(主要是美国的投资)实行了征收。同墨西哥一样,古巴政府也拒绝承认充分、有效和即时的补偿为国际法上的标准,“赫尔标准”又一次遭到否认。
  
  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指出,“收归国有、征收或征用应以公认为远较纯属本国或外国个人或私人利益为重要之公用事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遇有此种情形时,采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主权之国家应依据本国现行法规及国际法,予原主以适当之补偿(appropriate compensation)。”由于当时对“适当补偿”的含义并未加以明确,发展中国家认为“适当补偿”是对“赫尔标准”的否定,但美国代表却认为“适当补偿”应被解释为“充分补偿”。
  
  关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冲突,也体现在一些相关的判决和裁决上。在 1977 年的TOPCO-Libyan 仲裁案的裁决中,仲裁庭指出, 适当补偿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一规则表现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1803号决议(《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当中,而对这一决议, 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表示了赞同的立场。 在1981年美国一上诉法院审理的Banco Nacional一案中,法官认为,适当补偿原则更接近多数国家的实践;但法官又同时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充分补偿即为适当的补偿。在1982年的Aminoil-Kuwait仲裁案中,仲裁庭认为联大1803号决议所确定的适当补偿原则是对确定的原则的规范化(codifies positive principles);考虑到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具体情况,仲裁庭认为适用适当补偿标准是适宜的。[3]但也有许多裁决肯定了“充分补偿”原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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