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学会在1986年编纂《对外关系法重述》(Restatement on Foreign Relations Law) 中, 以“公正补偿”(just compensation)替代了“充分、有效、即时”补偿。笔者曾认为“公正补偿”应该即不同于“充分、有效、即时”补偿,也不同于“适当”补偿,因此,应该是一个折中的标准。[5]但从美国政府后来的实践看,美国所坚持的依然是“充分补偿”标准。美国政府目前所采用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依然要求征收必须满足“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prompt, adequate, and effective compensation)的条件。[6]加拿大的投资协定范本也坚持相同的立场。[7]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对外国投资的需求和资本输出国政府的压力,曾普遍坚持“适当补偿”标准的发展中国家在其签订的投资协定中,似乎逐渐在接受“赫尔标准”。[8]墨西哥是最早抵制“赫尔标准”的国家,但在1994年与美国和加拿大共同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中,墨西哥已完全接受了“充分、有效、即时”的补偿标准。
国际社会中所存在的大量的双边投资协定关于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具有双重作用:一是为缔约国设定了明确的义务,它们之间出现征收补偿问题时,必须按照协定的规定处理;二是有助于国际习惯法的查明。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国家实践,我们可以从中寻找国际习惯法规则是否存在以及内容如何。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国家实践是不一致的。无论是“充分补偿”标准还是“适当补偿”标准都面临着相反的实践,都不能构成普遍国际习惯法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识别征收补偿标准方面的国际法规范呢?我认为:
第一,由于绝大多数国家已通过国内立法及相关实践确认,当一国对外国人的财产进行征收时,应予以补偿,所以,可以认为“征收须予以补偿”已形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习惯法规范;除非一个国家一贯地、明确地反对这一规则,那么,这一规则对任何国家都是适用的。
第二,由于许多国家对“补偿”的理解是“适当补偿”,因此,可以认为,“适当补偿”构成了另外一个层次上的习惯国际法;[9]但由于相当一部分国家一贯地明确地否认这一规则的约束力,所以,“适当补偿”只能在承认这一规则的国家之间适用,而不能适用于反对这一规则的那些国家。
第三,对于那些承认“赫尔标准”的国家,“充分补偿”也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范;同样道理,这一规范也只能在承认其效力的国家之间适用。
第四,如果国家之间所缔结的条约对征收的补偿标准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这些国家之间必须依照条约的规定来处理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管它们在补偿标准问题上所通常主张的立场,因为,通过特别的允诺,它们已确立了仅适用于它们之间的特别国际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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