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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看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征收补偿标准

  
  我国就外资征收补偿标准的另一类实践就是我国与外国政府所签订的100余项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有关规定。与国内立法不同,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大都比较详细。我们可以随意做出如下列举:
  
  我国政府与英国政府于1986年签署的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规定:“……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
  
  我国政府与韩国政府于1992年签署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规定:“……补偿应在宣布征收决定或征收决定为公众所知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则依照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在公正原则基础上,尤其考虑原投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确定补偿。该补偿的进行不得迟延,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直至支付之日以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能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有效实现并自由转移。”
  
  我国政府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政府于2002年签署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规定:“……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刻或征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二者间较早的时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投资最初做出时适用的货币现时的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虽然我国学者几乎是集体排斥“赫尔标准”,一些学者还在尽力论证我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关于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并不等同于“赫尔标准”,[14]但我国政府的对外承诺是否真的有别于“赫尔标准”呢?这就需要明确“赫尔标准”所说的“即时、充分、有效”的含义究竟是什么。美国投资协定范本第6条第2款对“即时、充分、有效的补偿”的解释是:(a)不加迟延的支付;(b)相当于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公平的市场价值;(c)价值不应因征收被较早得知而发生改变;(d)能被充分兑现并自由转移。通过与美国投资协定范本的简单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我们在一些协定中所订立的补偿条款与“赫尔标准”并无区别,而在其他协定中,我们也已接受了“赫尔标准”中的“即时”和“有效”的要求。[15]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对外签署的投资协定中普遍存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情况下,就某一协定中的补偿条款的字斟句酌的谈判或讨论已经没有意义;只要你对一个国家接受了“赫尔标准”,就意味着你向所有的其他缔约方也接受了“赫尔标准”。
  
  也就是说,在我国法律对征收补偿标准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已实际上向其他国家允诺了征收补偿将是充分的补偿,从而承担了相应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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