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真实论者陷入的另一个误区是: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形成绝对确定的认识,办案人员难以做到。我认为,现行法律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的程度,而不是“绝对确定”,它要求办案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只是一定范围、一定层次上的。所谓“一定范围”是指法律并不要求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全部细节,只要求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即可,查清案件的全部细枝末节不仅不必要而且不可能③;所谓“一定层次”是指法律并不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绝对正确的程度。
由以上分析可见,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是有可能达到的,它标志着司法机关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追求达到了最高限度,因而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境界。
四、刑事证明要求的现实选择是兼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按照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并不意味着必须以之作为证明要求,立法者应当根据本国的现实条件,来选择最适宜的证明标准。
(一) 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不应当完全抛弃
从历史上看,不论是神示证据制度下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下的“法定真实”,还是自由心证制度下的“主观真实”,都是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可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出现是证明标准史上的伟大变革。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完全排除了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对诉讼活动的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对司法权的制约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这是以往任何证据制度所无法比拟的。
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我国诉讼证明理论的特色和优势。西方国家之所以采用主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因为其证明理论不是以辩证唯物主义作为理论基础的。比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与英美国家的哲学思想联系紧密。经验主义哲学是英美国家的主导哲学思想,具体到认识论方面,就表现为对人类的认识能力持谨慎的怀疑态度。[9]否认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能够达到,自然也就谈不上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了。有学者指出,与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法学流派相比,在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与规律方面,马克思主义法学之所以具有明显的理论优势,主要在于其方法的科学与有效。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必须以唯物辩证法作为自己的根本方法。[16]所以,我们不应当轻率地动摇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一理论根基。
(二)我国刑事诉讼应当兼采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上文提到,法律真实的理念为证明要求的多元化提供了理论根据,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证明要求纳入同一证明标准体系也就成为可能。我认为,兼采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必要性在于:
1.任何立法者都不能超越特定的历史条件来制定法律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证明标准的高低必须与该时期、该社会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证据制度发展的历史也表明,证明标准的不断提高是需要一个过程的。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证明要求不宜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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