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特殊的市场经济进路,证券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相关中介结构及上司公司内部控制组织均是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建立的,自身发展定位不甚明确,责权利不一致,加之政府监管层保有强势,使得衍生监管体制中的各元素在政府监管力的庇护下,长期未脱离行政化轨迹,职能狭隘,创新动力不足,市场运作经验缺乏,风险意识差,职业道德水平不高,品牌意识缺乏,上司公司频频造假,竞争力弱化。由于缺乏必要的衍生体系和上司公司的内部有效监控,在问题暴露时,政府介入干预以稳定市场。长此以往,政府临时性的监控成为主流,进一步加剧衍生体制的自我束缚。而政府监管层的问题也在这一过程中进一步累积,必然使证券监管体制及受其制约的证券市场较难实现自我突破[20]。
再次,监管主体也应处于被实时监督的制度背景下,但其与相应监督、制约主体的关系未得到理顺,权力制衡机制模糊,导致寻租现象,容易滋生腐败,暗箱操作擅用职权,任意扩展权力边界为非法交易,抑或助长监管者决策的随意性和低透明度,均会引发市场道德风险、管理风险和法律风险,加剧政府调控受信赖度的下降。
由于作为监管体制核心的证监会及其下属的各证监局特殊的事业性单位定位,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难以越过政府对之进行直接监管,且无论在权力制衡、司法救济方面尚存有许多模糊性的法律规定或是法律盲区,可操作性乏善可陈;由于缺少合理的成本衡量体系和制度设计,法院处理证券案件时常成本巨大,面临巨大裁断压力,也造成审判双方及争讼主体都承担巨额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损耗,也致使证券纠纷案件司法“边缘化”的困境难以消解。权宜之计即授予政府监管层更多的准司法权,同时加深了其自由裁量度,累积了对其进行监管的难度。加之监管主体所具有的双重性职能,决策权衡不一,随意性强,也为寻租提供了深层空间[21]。
同时,监管组织内部职员结构、执法者素质还需改善优化,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程度有待加强。一方面,执行手段与市场契合程度需要磨合,变现出过度刚性、不可预期性切入型实验行为,不利于市场行政的规范化,易致使不必要的市场局部性波动。另一方面,在对市场禁止或不规范行为的预防及整肃环节,职能职权不匹配,监管法律关系不甚明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人事调配及行政性隶属关系未得妥善处理,且对监管人员激励不足,导致监管不力,必然会减弱惩处行为的威慑力,降低违法成本,致使执法效果远低于预期。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完善对策与建议
完善的证券监管体制应以实现维护市场秩序与效率、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降低市场系统风险及监管成本最小化和收益最优化的目标。在监管体制的建构过程中,应当认清其所带来的显性抑或隐性的管理效应,考量监管体制的公允性和稳定性应着重涉及以下要素:
监管体制对市场监管效率和有效性的影响;
监管责任的明确化和监管目标的测评及多目标之间的利益衡量;
监管成本及避免不必要职能交叉重复的制度设计等[22]。
结合市场所处的发展时期,应当明确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的总体特征应是集中、法治化监管而非集权性干预,形成多元化、多层次的“伞状”监管体系[23],立法、执法、法律监督及市场自我控制协同并用,其与当前体制中以行政权力部门为主、政策色彩浓厚的表征有迥异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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