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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

  适当扩张地役权的调整范围是必要也是可行的,但过分扩张地役权调整范围的做法则不足取。有的学者认为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树木采伐权和采矿权等都应当纳入到地役权中[23];还有的学者认为地役权是一种许可利用他人土地(供役地)或限制他人利用其土地的权利,将用益权和使用权等也纳入到了地役权中[24]。这两种观点都采纳罗马法上的地役权观念,但前者采用的是罗马法晚期的地役权概念,地役权包括通行权、取水权、畜牧地役权、采掘地役权等;后者采用的是罗马法早期的地役权概念,将地役权视为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的总称。由于当时担保物权制度尚不发达,所谓的他物权的总称实际上是对用益物权的总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地役权制度逐渐发生分化,地上权、永佃权和人役权都从其中独立出来了,遂形成了罗马法晚期的地役权范畴。到了近现代社会,地役权中的畜牧地役权和采掘地役权又从中分离出来,前者纳入了永佃权之内,后者成了特别法上的物权。而随着水资源的日益紧张,取水权事实上也已经从地役权中独立了,并且其行政色彩日益浓厚。地役权的这种历史演进并非只是简单的概念范畴的变化,而是反映了社会现实的需要。首先,对土地的使用分为全面使用和特定方面的使用,地上权、永佃权和人役权都是全面使用,而地役权是特定方面的使用,两者的权限差异巨大。如果两种不同的使用都称为地役权,那么在不登记清楚权利内容的情况下,在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容易滋生争议,而当时显然不存在登记制度,因此,对不同的权利采用不同的名称是极为必要的。另外,对第三人而言意义也很重大,他可以根据权利名称清晰的确定权利内容,从而明确自己是否就相应的土地进行交易或者在其上设定某种权利。其次,随着近代工业日益发达,对于森林、矿藏的利用往往较之于单纯的土地利用更为重要,因此,林业权、矿业权也从地役权中独立。再次,现代社会水资源的匮乏成了世界性的问题,对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水成为比作为其载体的土地更重要的资源,水权也从地役权中分化出来了。由此可见,现代民法上的地役权与罗马法上的地役权相比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又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法学理论必须因应这种现实与时俱进,而不应套用古代的概念来解决当代的问题。
  总之,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应当以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利益和需要来确定,但和这种利益和需要必须是对他人不动产在“特定方面”进行使用,而不能是全面的使用。
  
【注释】  于宏伟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军辉为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房绍坤:《役权的立法选择》,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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