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说来,大理院和京外高等地方审判各厅判决的案件,由检察厅负责执行,并报法部。外省未设审判厅的地方,案件的执行要服从法部的命令。
(四) 调整大理院管辖范围
大理院的管辖范围在清末曾几经调整。颁布在先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第22 条规定:大理院于左列事项有审判责任:第一,终审案件;第二,官犯;第三,国事犯;第四,各直省之京控;第五,京师高等审判厅不服之上控;第六,会同宗人府审判重罪案件。这一规定带有明显的过渡性质。《法院编制法》第36条规定大理院对如下案件有管辖权:第一,对不服高等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告之案件和不服高等审判厅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有终审权;第二,对依法令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之案件有一审并终审之权力。这一规定对大理院的管辖范围的规定符合四级三审制的要求,使大理院的一审管辖范围并不明确。比《法院编制法》晚一个月制定的《死罪施行详细办法》对此进行了纠正。基于大理院曾将宗室犯罪及国事犯、官犯、京控等案件及奏交案件纳入一审受案范围,宪政编查馆认为,大理院一审管辖范围过大、负荷过重,参照日本大审院仅管辖皇族之犯重罪及国事犯案件的作法,将大理院的管辖范围确定为四类案件:一是宗室犯在流遣以上案件;二是犯谋反、谋叛、谋大逆各罪案件;三是特旨交审重要官犯案件;四是未设审判厅地方京控案件。
对于奏交之案,作了相应调整。奏交之案,要么改为咨交,要么咨送地方检察厅起诉,地方审判厅判决,既简化了办事程序,也理顺了诉讼关系,从客观上有利于减轻大理院的负担。
综上所述,该办法主要有三大重要贡献:一是通过明确死罪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程序、遣流以下案件的奏报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权,维护了审判独立原则;二是建立了审判监督程序,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纳入了正轨,排除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审判活动的非法干涉;三是明确了大理院的受案范围。作为清亡之前最后一个刑事诉讼法规《, 死罪施行详细办法》使处于机构转型过程中的法部与大理院从冲突、争权状态走向分工合作,共同担负起实现司法独立的任务。当然,这个办法并不是十全十美的。比如所有死罪案件在原则上仍然须上奏皇帝,即生杀大权仍掌握在皇帝手中。但相比原有制度而言,上报皇帝这个程序所具有的更多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意义,但这个形式对于皇权而言,是最后的体面,也是司法改革不可能冲破的底线。
总的来说,从1906 年9 月设立法部与大理院起至1910 年《死刑施行详细办法》的出台,在不到5 年的时间里,晚清政府基本上构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近代司法制度的框架,并且在具体制度建设方面也多有成效,传统司法制度向近代转型的速度不可不谓极为快速。作为直接参与者,法部与大理院的转型与整个司法改革形成了互动的关系:部院出于维护及扩大部门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争斗与妥协,直接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度与程度,而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又促进了部院自身的转型。大理院与法部在晚清司法改革过程中确实做了很多工作,但也暴露出了与司法独立格格不入的倾向,尤其是大理院在司法行政权、法部在司法审判权上的扩张倾向反映了传统“全能型衙门”与行政兼理司法的深刻影响。作为中国司法制度近代化的最初实践,法部与大理院的所作所为在评估和判断司法制度近代化的可能遇到的阻力与困难时,无疑具有实证意义。
四、结语
透过晚清司法改革的行动者——法部与大理院的自身转型来考察司法制度的近代化,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点初步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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