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自由的恢复”作为行政许可的本质,将凸显如下两大法律价值:1.个人的尊严和自由获得国家的尊重与保护。无论是在中国文化观念中还是现实的生活中,若个人的尊严和自由脆弱得如同瓷器,那么法治必然失去坚如磐石的社会基础。“自由的恢复”对于政府来说只要个人符合了预设的法定条件,就必须恢复他的自由。2.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促进个人的自由。政府与个人的关系一直是政治哲学发展的基本主题之一,现实政治生活中两者关系谁决定谁可以作为政府体制是民主还是专制的基本标准。当“自由的恢复”可以作为行政许可的本质之后,政府与个人之间的本末关系就一目了然了。政府之所以有行政许可的权力,是因为它具有增进个人自由进而增进社会全面进步的责任。一个可以为绝大多数人接受的事实是,个人的自由程度与其处的社会发展成正比关系。政府所拥有的行政许可权力只有在为促进这种比例关系的良性发展的时候才具有正当性。个人的自由既是行政权力的价值取向,也是行政权力的外部边界。行政权力存在的全部意义是保卫个人的自由且不侵入个人自由的领地。通过行政许可这一治理社会的方式,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21世纪初的我国政治、经济正在逐步发展出一个民主的政治体制和自由的经济制度,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自由的恢复”便是行政许可本质的最好表达。
自由是第一位的,还是权威是第一位的?这是对国家权力正当性的追问。为什么要设置这样一个命题?一方面我们必须为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寻求终极的精神价值和正当性,另一方面我们必须为法治、宪政、人权保障奠定理论基础。如果我们不能在上述假定上达成共识,那么许可管制的放松乃至整个改革开放就无法在精神层面上得到规范论证,而只能在效益层面寻求其合理性。《
行政许可法》大刀阔斧削减行政权力,扩大市场和个人自由,不能仅仅看成是对自由(主要是经济自由)工具价值的认可,而应当同时理解为对自由内在价值的追求,对自由意志的崇尚。在理想的意义上,行政许可的正当性和限度在于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客观上不同国度或者同一国度在不同历史时期总是在两个极端之间来回摆动,不断调适。《
行政许可法》体现了中国在转型时期的自我调适和平衡理想的追求。正如印度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所说:“个人自由就其实质言是一种社会产品,这里存在一种双向关系。一方面通过社会安排来扩展个人自由;另一方面运用个人自由来不仅改善个人的生活,而且使得社会安排更为恰当和有效。对于现代政府来说它职责就是如何在制度上作出适当的安排,协调这种双向关系,从而确保社会有秩序的发展。”[⑨]在制度上作出适当的安排,应当是寻求一种善治,“善治实际上是国家的权力向社会的回归过程。善治表示国家和社会或者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合作。”[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