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构建企业普遍适用的税收优惠制度
尽管给予外资企业超过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并为违反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但外资企业享受过多的税收优惠措施,对保护和促进我国民族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发展。加上税收优惠措施以区域性优惠为主、产业性优惠较少,税收优惠措施难以达到产业结构调整的目的。为此,合并后的
企业所得税法应当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出发,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坚持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原则,构建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制度。具体而言:
1.保留一些原有的税收优惠措施。如保留对农林牧渔业、公共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对小型微利企业,也仍给予低税率的优惠。对我国鼓励发展的行业所采用的税收优惠措施仍予以保留,继续鼓励其发展。
2.扩大一些原有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原本外资企业特定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措施,将其扩大统一适用于内资企业,使之成为具有普适性的优惠手段,促进该特定产业的整体发展。如取消对高新技术产业的15%的低税率优惠的区域限制;增加对创业投资等企业的税收优惠;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境保护、节水节能、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3.取消一些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不符合我国产业政策、区域政策发展的税收优惠措施予以取消,尤其是以资金来源为条件设定的税收优惠措施。如取消对新设立和过渡期结束后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等。
4.改变税收优惠的具体方式,将直接优惠改为间接优惠。我国当前的税收优惠形式主要采取的是直接优惠的方式,但如果我国与投资国并未签订税收饶让条款的情况下,我国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实际上外国投资者并不能直接享有。因此,统一后的
企业所得税法应当改变提供税收优惠的方式,将直接优惠改为间接优惠。如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所支付的残疾人员工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符合产业政策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企业的研究开放费用等允许其加计扣除,允许企业的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通过整合后,新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优惠政策,其产业导向和区域导向应当更为明确,重点更为突出,在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对高新技术产业提供税收优惠,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推动产业升级,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通过对环境保护等的税收优惠,也将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重要作用。
(三)反避税措施的规范化与体系化
避税行为是造成我国税收流失的重要原因。一些企业运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益严重。尤其随着跨国关联企业的发展,关联企业之间的避税安排更是导致了我国大量的税收的流失,损害了我国的税收利益。我国对反避税已经有所重视,但相关规定在上世纪90年代所制定的两部
企业所得税法中均没有体现。随着我国吸引外资的进一步深入,集团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应当在新
企业所得税法中增加有关反避税措施的规定,将散见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反避税措施予以整合、规范,并将其补充到新
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各种反避税行为予以防范和规制,尤其对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新
企业所得税法可以借鉴国际惯例,明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从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新
企业所得税法对资本弱化、避税地等我国当前并未明确作出规定的避税行为,也应当作出相关的防范和规制的规定。除此以外,新
企业所得税法也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对避税行为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可以规定企业如果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在反避税的程序方面,新
企业所得税法还应当补充有关的核定程序、预约定价安排、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等条款以及纳税企业所承担的提供纳税资料和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协力义务,从而有效的强化了反避税措施,使得反避税规范形成体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