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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以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范为中心展开

  有一美国学者,把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归纳为⑤:(1)争议双方都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争议双方都有权选举出相同的董事;(3)由于过高的股东会定足数或者表决权赞成数,使小股东享有否决权;(4)股东之间分歧太大。在这些情形中,公司实际上不能作出任何决议,并不能以公司的运营方式运营。在我国,有人把它归纳以下三类⑥:(1)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2)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3)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有效决策的人数。可见,是公司管理者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运营困境的事实状态。那么,公司僵局的法律后果如何呢? 是否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呢? 在许多先进国家的立法例中都允许法院对公司作出强制解散的判决。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71条之2、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2、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61条、韩国商法典第520条都有相关的规定。当然,公司僵局是法院作出司法解散的理由之一。而在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甚至直接对公司僵局作出明文的规定。而且,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2)规定,如果股东能够证明,那么法院可以判决解散:(1)董事在经管公司事务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承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业务或事务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利益经营;(2)董事或控制公司的人“曾经、正在或者将要以非法、压制或欺诈方式开展行动”;(3)股东们在表决上陷入了僵局,至少在两次连续的股东年会上不能对任期届满的董事选出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在我国,学者大多都主张公司僵局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例如,《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279条规定⑦:股东不能就解决公司僵局达成协议并无法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的,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可见,对难以化解矛盾的公司僵局作出解散判决不但是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也是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必然。
  从本案的情形看,显然已经构成公司僵局。这可以从以下事实看出来:(1)股东之间已完全失去信任。有限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属于人合公司,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特别是对于只有三个股东的本公司而言,信任尤为重要。但遗憾的是,股东之间的信任已消失得一干二净。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已经打了10多个官司,可见矛盾之突出。(2)股东权的行使困难。在本案中,A和B股东权行使的艰难可从知情权诉讼中获得极好的佐证。一般地,只要股东的请求是合法合理,并在合理的期间提出,公司应当配合股东权利的行使。但是,本案原告的知情权利却是在二审胜诉后才得以行使,可见其权利行使的难度。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司的存在是一种长期持续存在的状态,股东权利也是与公司同生共死的。只要公司存在,股东权利也随之存在。这与普通的债权不同。普通的债权可以是一次性行使的权利,债务履行完毕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就随之结束。但是,股东权是由诸多权利形成的一个权利束,存在着许多形式各异的权利。这意味着,股东权利是多层次的,其行使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可能以各种不同形式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中行使的。在某一纠纷中,其某一权利(如知情权)可能获得了保护,但是对于股东的其他权利(如股息分配权)却可能并没有获得保护。所以,需要特别考虑股东权利的多次行使的可能性及权利行使的障碍。但法院判决却认为通过诉讼股东权利获得了保护,显然忽视了权利行使的艰难。(3)继任董事难以选出。公司执行董事已经任期届满,但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董事需要经公司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同意。所以,难以选出公司董事。董事是公司运行机制的核心与枢纽,没有继任董事,就意味着公司已陷入瘫痪。(4)公司决策难以形成。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需经公司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同意。由于A、B、C分别占公司股份的25%、25.50%和49.50%,可见,原告方A、B占公司股份的50、50%,所以该公司已难以形成任何有效的决议。这些现象表明,该公司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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