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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释的民法性探析

  民法之所以将此列为基本原则,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从法律的发展史来看,法律由“义务本位”过渡到“权利本位”然后发展到而今的“社会本位”,说明了人们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进而对人类发展所需的各种因素的整体关怀。人类已不再漠视自己所赖以生存发展的外界因素。应社会的这种文化渴求,法律将此纳入调整范围之内。
  第二,从对正义的其中一种理解讲,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成为实践法律公平正义之必须。正义的一种涵义是:类似情况要类似处理。因此对个体利益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是对将来公益的侵害,这种侵害形式我们称之为公益的潜在侵害。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内容包括:(1) 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是一种永远追求以期达到完善社会秩序的规范,因此对已存在的合理秩序的遵守,是对社会公益的尊重方式。(2) 尊重负载潜在公益的个体利益。(3) 复数利益优于单数利益保护原则。但这种利益是除了人身权之外的利益,因为复数的人身权与单数的人身权无可比性,而其他利益则可适用:复数利益大于单数利益,因此才会出现复数优于单数的保护。这个命题的哲学基础是:从法律对社会的博大关怀看,对利益的保护不能舍本逐末。
  本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中,没有包含诚实信用原则,而是用“善意原则”取而代之。原因如下:第一,作为基本原则,善意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更为科学。徐国栋先生将诚实信用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且分别体现于物权法与债权法中,从而严密了民法的逻辑体系,但是如此划分实为牵强,不免有单为逻辑而逻辑之嫌。徐先生的角度很新颖,但是从他关于两种诚信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实质上二者的合并应该为善意原则,从而贯穿于民法之始终,使理论体系严谨且又无牵强之嫌。第二,而今学界所探讨的诚信原则已远远超出诚信所本应有的词义范围,这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实难讲通,实际上学者们已将之当作善意原则来理解了。第三,善意原则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挥空间,从而更大地缓解了民法规范的僵硬性特点,以利润滑。这种概括的原则适应了当今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状况,保持了法的稳定性价值,同时有利于援引以适应变化迅猛的社会对民法具体条文的挑战。第四,“善”的存在保证了法的正义,而诚实信用的含义较之于“善”相去甚远,若将“诚信”解释为“善”尚不如直接用“善意原则”。
  三、民法原则——位阶关系中的效力博弈
  民事规范是融入了价值的民法条文,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官以条文为程式并根据三段论做逻辑上的推演,并最终以此决案。程式思维的利用简化了案件的其他考虑,使裁判者可以省去不少的脑力,但是却出现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在逻辑推演过程中,流失了程式中本来蕴含的价值,从而最终只剩下一个空洞的语言程式。因此在实践中不但要程式的运算还应有价值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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