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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

  可见,现行刑法将“惩罚犯罪”作为刑法的唯一目的是不全面的。在笔者看来,现代刑法应当确立双重目的,一为“预防和控制犯罪”,二为“公正地定罪量刑”。“有罪当罚”和“罚当其罪”这两个方面不可偏废。
  (二)定罪制度的完善
  基于“宽其所宽、严其所严”的立法要求,对定罪制度的完善应当从“犯罪化”和“非犯罪化”这两个方面展开。
  1.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犯罪化
  首先,为了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必要将更多形式的腐败行为予以犯罪化。当前,腐败犯罪已经形成跨国之势,在犯罪的手段、范围和规模上已达到前所未有的严重程度,由此导致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出台。该公约对腐败犯罪的界定在范围上要比我国现行刑法要宽泛得多。目前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应当尽快修订刑法有关条文,为国际合作打击腐败犯罪创造条件。
  其次,基于毒品犯罪猖獗的现实,应当考虑将吸毒行为予以犯罪化。目前在韩国、日本、泰国、新加坡等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已实现了吸毒行为的犯罪化。对于吸毒者科以刑罚,有利于铲除毒品交易赖以生存的市场,进而从源头上遏制制毒、贩毒等行为。  
  再次,对于正在兴起的各类网络犯罪应当通过立法予以制裁。这里所说的“网络犯罪”并不是指一种独立的犯罪,而是指实施犯罪的一种方式。如今,很多传统的犯罪均可以通过网络得以实施,如网络色情犯罪、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网络诈骗犯罪等等已经呈现蔓延趋势,而且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使得其中一些犯罪较之传统方式更为隐蔽、社会危害性更大。针对这一新情况,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
  2.对某些特殊犯罪予以非犯罪化
  首先,为了教育、挽救的目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可以考虑非犯罪化。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受到不当诱因刺激而一时误入歧途的不在少数。他们与成年人相比,一般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容易教育和挽救。反过来说,给他们贴上犯罪的“标签”,不但可能影响其升学、就业,而且可能导致“自暴自弃”的后果。正是基于这一原因,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的一些情节较为轻微的危害行为,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的做法可以为将来的立法所借鉴,形成系统化的非犯罪化规定。
  其次,为了实现刑法的人性化,应当将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某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予以非犯罪化。例如,为了减少病人痛苦而应病人要求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再比如,某些家庭成员之间以及邻里之间出现的轻微刑事犯罪,可以尽可能地规定为“告诉才处理”,以便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再次,对于应当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犯罪可以考虑作非犯罪化处理。管制、拘役与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以及罚金与罚款在制裁的严厉性上界限模糊,然而其所导致的行为人在身份上的法律后果却是“清浊两重天”。实践表明,管制作为一种刑罚效果并不理想,不如将其改造为有期徒刑的替代执行方式;拘役在监禁期限上与行政拘留差别不是很大,甚至劳动教养的期限远远高于拘役,其所针对的行为之间也并未泾渭分明。与其将这些行为人贴上犯罪的“标签”,使其与社会产生隔离,甚至出现“自暴自弃”或者“交叉感染”,以致难以改造,不如将其非犯罪化,采用更有利于教育和挽救的方式解决。尤其对于某些实施轻微犯罪的偶犯,令其终身携带犯罪的烙印,是不人道的。
  (三)刑罚制度的完善
  1.死刑应当长期保留
  近年来,受世界范围废除死刑潮流的影响,国内废除死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笔者认为,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地区发展不平衡,特别是目前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由于体制不合理导致社会贫富加剧、两极分化势头明显,这一现实极容易滋生社会动荡的因素。死刑作为最具有威慑力的刑种,应当在较长时期内保留,以便预防和控制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从刑罚体系的角度来说,保留死刑有助于提高刑罚“宽”、“严”的“对比度”,更好地体现“严其所严”。
  在近年来的某些雇凶杀人案件中,被杀害人只有一人,而判处死刑者多达三、四人,有学者据此认为“死刑适用过度”。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因为一个人罪责的轻重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作出判断,“存在其他共犯”决不应该成为减轻其刑事责任的理由,相反,应当认为,有组织地预谋和实施杀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否则我们就难以理解中国古代为何对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而现代社会对于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也从严惩处。在笔者看来,以上学者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时至今日仍然残存在人们心目中的朴素的报应观念,即一人被杀,一人偿命。因此,以现代刑罚观念来审视,上述案件不能简单地认为“死刑适用过度”。
  2.无期徒刑应当实质化
  陈兴良教授指出,“从我国刑罚实际运作的状况来看,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一死一生,轻重悬殊,极大地妨碍了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24] 笔者完全赞同这一看法,因为在我国实践中无期徒刑很少有真正成为无期的,为了鼓励罪犯改过自新,一般都会视具体情况予以减刑或假释,以至于学者认为,实际上“在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相当于有期徒刑22年”。[25] 这完全背离了立法者设置无期徒刑这一刑种的初衷。
  无期徒刑所针对的犯罪一般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犯罪人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难加以改造,这也就是最初决定适用无期徒刑的原因所在。只有使无期徒刑实质化,即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期徒刑真正成为终身监禁,才能切实发挥无期徒刑的功能。这样一方面有助于确立刑罚体系的合理梯次,增强一般预防的效果;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所以,在无期徒刑的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限制对罪犯的减刑和假释。
  “监禁成本过高”、“不够人道”等都不足以成为拒绝严格适用法律的理由。不付出这些必要的监禁成本,就难以震慑犯罪,反过来需要更为高昂的监禁成本去应付未来频发的犯罪;追求刑罚的人道性自然是一个方向,但是任何事物都需要一个过程,必须考虑刑罚进步的阶段性和渐进性。而且,从人类历史进程的角度考察,废除死刑只是时间问题,未来刑罚的威慑力主要来自于无期徒刑。
  3.短期自由刑的行刑方式多样化
  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更容易改造。为了体现“宽其所宽”,应当对其采取灵活多样的行刑方式。单一的监禁方式有很多弊端,一方面,完全与社会隔离不仅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还会导致失去工作、难以回归社会的后果;另一方面,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可能使得刑罚的效果适得其反。所以,对于这些犯罪人可以考虑某些替代行刑方式,如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即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来教育改造罪犯。这样既可以增强预防犯罪的效果,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来应对严重犯罪。
  当然,对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某些犯罪性质相对较为严重或没有悔改表现的罪犯,仍应在监狱内服刑,以体现“宽中有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反对“自由刑易科罚金”的主张,认为这不仅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会助长立法的“贵族化”倾向。
  4.刑罚个别化
  首先,针对特殊种类的犯罪主体在量刑时要予以特殊考虑。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作出了特别规定,如“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这些规定体现了“宽其所宽”的精神,可以在将来修改刑法时予以参考。然而,这些规定还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譬如,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建议对未成年人“监禁最长不超过15年”。与此相比,上述规定显然还有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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