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中主要存在这么几项规律:
第一,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适用范围上,各国普遍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经济案件里不适用,它仅仅是一项“刑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而不存在什么“民事”、“经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问题;
第二,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适用对象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方(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很少适用于其他主体;
第三,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适用阶段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既适用于侦查、起诉阶段,也适用于刑事审判阶段;
第四,在沉默的后果上,各国一般规定,无论是法官还是控诉方,都不能从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事实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第五,各国对于刑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一般规定了审讯人员在讯问之前,必须向被讯问人“告知”的义务,以保证被讯问者知情权的实现,实现“沉默面前一律平等”;
第六,对于未经“告知”或者采取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手段所获得的口供,各国一般规定不得采用;
第七,各国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内容,一般不是一项孤零零的规定,而是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相适应,比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有权到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帮助等等。
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对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正当性,不同学者(即使是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也在不同程度上予以承认。应当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显而易见的;而对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正当性视而不见,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合理化内涵避而不谈,这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对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伦理正当性和现实合理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得到论证:
首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由于“天地之性,人为贵”,“人是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而“人文主义”(Humanism)(又可称为“人本主义”),正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尊重,是对人的理性发展的顺应,反映了对人的关爱和彻底解放人的精神。在刑事诉讼中,当然也应体现对人的关怀,倾注对人的关爱,对诉讼主体中“人”的利益,不能视而不见。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它表现的是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因为就人的本性来说,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所以,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愿意揭自己的“伤疤”,更不愿意证明自己会构成犯罪,除非他是一个傻子或者“圣人”。所以,对于一般的理性的人来说,他们不会自己打自己的耳光,承认自己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允许他/她对其不利的事实可以沉默不语(当然也可以选择说),这是再符合其愿望不过的事情。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毕竟对于一个人来说,如果让他自己反对自己,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
其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对刑事被追究者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保障。
应当说,每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希望获得他人的尊重,不被他人当作御用的工具,反对外人擅自窥视自己的“精神家园”。按照康德的话来说: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黑格尔也认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所以维持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是非常重要的。
在刑事法律上,如果当一个人干了“坏事”之后,允许他在一定范围上有权对自己干的坏事不予吐露,保留一点自己个人的“隐私”,也不啻于是对其权益的尊重。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源于人的尊严”,对于每个人来说,他们都有权从事自己的活动,有权支配自己的生活,是否向外界透露自己的内部领域,应当由其自主决定。
故而,在“人性”和“人格尊严”的高度,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往往被学者们视为是一项人类的“自然权利”,它不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所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诞生而自然拥有的。按照中国政法大学易延友先生的话说,自然权利(包括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也是“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在本质上看,它“是一种伦理权利,不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而是以社会舆论、伦理观念、宗教信仰等力量来保障其实现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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