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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权保持沉默吗?——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复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宪法中“言论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
  由于言论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以语言、文字、音像、电子、艺术或其他形式表达意见、寻求信息、接受观念、传播思想的自由” ,它是公民政治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其他自由都是言论自由的具体化和扩大化;它被称为人类的“第一权利”、“第一代人权”,是作为“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在历史上看,笔者认为,言论自由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经历了大致三个发展历程:一是宗教自由阶段,即人们反对宗教教义的自由;二是政治自由阶段,言论自由被视为同人身、财产自由一样不可剥夺;三是言论自由的多极化发展阶段,即言论自由从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从立法领域向司法领域、从国内领域向国际领域发展的阶段,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正是这一发展阶段的重要体现。言论自由作为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在现代社会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完整内涵:(1)公民说与不说的自由;(2)说这个与说那个的自由;(3)这样说与那样说的自由。其中,第一层内涵“说与不说”的自由是第二层与第三层涵义的基础,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而“说与不说”的自由,体现到刑事诉讼中,就是当事人享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也就是沉默与供述的自由,也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所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一项“消极”的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被告人在陈述与沉默之间有权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法律不应强迫被告人进行陈述;强迫陈述所得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 应当说,言论自由“一端与形成和坚持关于任何主题的信念及观点的权利、传播和交流思想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听取别人观点的权利、获得和接触情报的权利等公民权利相连;另一端与宗教信仰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政治权利相连,从而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统一为和谐的整体” 因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当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
  再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固有内涵。
  “无罪推定”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保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最早起源于1764年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也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首次确认。之后,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一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四层:(1)在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正式地定罪之前应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2)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表现为在公诉案件中由公诉人,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3)在诉讼权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4)“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当案件发生疑难时,应作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解释。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精神,或者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内容之一。
  由于从无罪推定来看,任何人都被假定为天生是无罪的,而不是“罪孽”在身的,这时要认定一个人有罪,应由控诉方进行举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当控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有罪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有罪时,就只能认定他是无罪的;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他们对审讯人员的任何讯问必须如实回答,那么办案人员往往会抱着一种有罪的眼光来实施讯问行为,而“强迫个人回答政府的主张或弹劾提问的企图,将葬送‘他是一个无辜者’的假定” ,这实际上就强加了被刑事追究者自证其罪的义务,导致了其自我归罪恶果的发生。所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之义。
  最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原则和维持刑事诉讼构造平衡的需要。
  由于“主体”是“自主地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及其价值,并且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言论的个体”;“主体性原则”是指“强调赞扬自我、主张自我的价值,反对把人与作为客体的物同等对待的主张”;所谓“刑事诉讼主体”,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主要诉讼权利,承担主要诉讼义务,执行主要诉讼职能的主体。“刑事诉讼主体性原则”乃是一般主体性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要求“将被指控犯有罪行的人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的主体来对待,而不是将他作为惩罚的对象和获得证据的工具”,正像黑格尔所说,“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就应维护其自身的尊严和主体性地位,防止对其主体性权利的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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