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他们处于一种“诉讼客体”的地位,仅仅是被拷问和被审讯的对象,由于过于重视口供的作用,“无供不录案”,所以,刑讯逼供非常“发达”。因此,在当时情况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无从谈起的。所以,现代刑事诉讼之所以比过去的诉讼模式显得更加“文明”、“进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提高了被追诉者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这其中就包括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而不再仅仅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一个被追究的对象和获得证据的“工具”来对待。
另外,从刑事诉讼构造的平衡来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也与现代三角型的诉讼结构相关,因为在现代混合式诉讼模式下,控诉方、辩护方地位平等,相互对抗,法官居中,在双方的对抗中发现“真实”,进行裁判,以此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结果的公正。而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有充足的经费为保障,有权采取一系列的秘密侦查手段,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等,因此其力量是非常强大的,而相对于国家这一强大的主体而言,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其地位是比较弱小的,处于弱者的地位。所以为了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相抗衡的力量,各国一般赋予他们包括辩护权、上诉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这其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就是最重要的一项。这也就是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实际效用乃是为了增强辩护方的力量,达到控辩平衡的目的,以维持现代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达到维持程序公正的目的。
综上所述,从整体上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言论自由权利的自然延伸,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是维持刑事诉讼构造均衡的需要,它表达了对人性与人格尊严的尊重,极大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力量,因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具有较强的内在合理性与较大的诉讼价值。
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限制
正是基于上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弊端,一些国家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采取了限制性的措施,这其中的典型体现就是英国、爱尔兰和新加坡。
其中在新加坡,1976年通过了《刑事诉讼修改法》(1977年1月1日生效),废除了原来对于嫌疑人的两次警告程序,只要求警察在正式指控时或者正式通知嫌疑人他可能受到起诉时提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警告,以及警告嫌疑人行使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不利后果;同时,新法还废除了被告人不经宣誓向法庭进行陈述的权利,赋予了法院就被告人拒绝作证作出不利推论的权力,规定法官在确认控方案件“表面上成立”(Prima facie)时,应当要求被告人进行辩护,同时警告被告人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
在爱尔兰,1922年《特别权力法》对于恐怖犯罪的嫌疑人的权利(包括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了限制;1931年通过
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认了在押嫌疑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如实回答义务;为了落实
宪法原则,1939年的《国事罪法》又作了相关规定。为了对付日趋严重的恐怖犯罪和毒品犯罪,1984年12月6日通过的爱尔兰《刑事审判法》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规则进行了全面修改,该法规定:不论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对其人身、衣服或持有品上黏附的物品或痕迹,或者对其为什么于特定的时间出现在特定的地点,没有在警察讯问过程中作出解释的,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同时,凡无正当理由没有或拒绝向警察提供如何获得火药或弹药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以犯罪论处,可判处罚金或监禁。 这对后来英国限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立法也产生了影响。
在美国,“米兰达规则”在产生后,出现了少量的例外,诸如:(一)对嫌疑人进行的登记程序(Booking Process)中,有关嫌疑人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和其他个人情况的事实讯问,不需进行“米兰达警告”,但是这些讯问如果涉及到嫌疑人罪行调查时,则应进行相应的告知;(二)“公共安全”(Public Safety)的例外,即如果为了保护公共的利益或者为了防止紧急的损害,在逮捕时进行简要的讯问是被允许的,比如为了防止无辜的其他人受倒伤害,直接讯问嫌疑人的枪在哪里,这符合“公共安全”的例外。(三)“抢救的例外”(Rescue Exception),即在绑架案件中,警察逮捕嫌疑人时发现被害人不在现场,为了保全被害人的生命而就被害人的下落立即讯问嫌疑人时,无需事先进行“米兰达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