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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对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反思

  潜规则八:认证不说理由,自由心证太强。
  在理论上,我国实行的既不是法定证据制度,也不是自由心证制度,而是一种“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但尽管如此,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相当大的,同时没有多少法律上的制约因素。法官判决一般说理不充分,是采纳还是不采纳某项证据并不给出明确详细的理由,而是以“本院认为”的方式武断地作出结论。我国的证据制度在自由心证问题上尽管法律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却是最为“自由”的。
  上面笔者列举了我国刑事证据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潜规则”情况,应当说,“证据潜规则”绝不限于上面列举的八种情形,它大量存在于我们的身边。
  对这些“证据潜规则”,笔者认为要辨证看待。一方面,“证据潜规则”的形成和保持具有稳定性。“这些潜规则具有极为旺盛的生命力,并在长时间内较为稳定地存在着,很难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甚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发生根本的变化”,更有可能因为“修改规则”之后具有了更强的“免疫力”。陈瑞华教授预言,“只要这些潜规则继续存在于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之中,那么,任凭中国未来发生怎样的司法改革,也任凭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作出怎样的修改,这种刑事司法制度都不会从根本上发生任何改变”。 任何社会都有“潜规则”,而“证据潜规则”成为影响证据制度功能正常发挥的毒瘤。
  另一方面,“证据潜规则”为什么会得以存在、保持和遵循,甚或成为一种传统、惯例呢?笔者认为,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利益机制,只要利益因素不改变,证据中的“潜规则”就难以消除。这不是想象的道德善恶问题,面对的是“大多数人处于一种利害格局中的寻常或者叫正常的行为,它基于大家都可以理解的趋利避害的现实计算”支配行为的东西,更大程度上是非常现实的利害计算。 那么“证据潜规则”中的利益和利害是什么呢?那就是通过违法或者遵循“潜规则”,相关主体能获得一定的利益与好处。例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口供,能够更快地破案,获得“立功”和“嘉奖”;检察官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笔录,能够更迅速地指控,避免对证人交叉询问所带来的麻烦;法官认证不说理由,图的是省事和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能够节省时间,避免在法庭上尴尬处境;法院定案不敢排除非法证据,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可见,在这种“证据潜规则”机制的运行下,各方都可能得到一定的好处,相反被告人的境况则更为恶劣,证据法不仅人权保障的功能不复存在,发现真实也成了空中楼阁。“证据潜规则”的危害是巨大,它能导致正常的刑事证据制度发生扭曲、变形,是科学证据制度建立的最大障碍。因此,刑事证据制度设计要着重解决现实中的“证据潜规则”问题,针对潜规则的发生机理,提出制度上的防范设计。
  四、如何科学构建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不是靠法学家们一厢情愿拍脑袋或者苦思冥想就能“起草”出的,制度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取决于诸多因素。在中国,对于许多制度现在还谈不上解构,我们大多需要的是建构。对此,苏力教授在《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一文中,叙述了马歇尔诉麦迪逊的故事,揭示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产生中的不确定性因素,认为马歇尔通过马伯利案极其精明、大胆和狡猾地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并判断国会立法和执行机关的法令是否合宪,用美国著名历史学家比尔德的话说,这是一个“伟大的篡位”。但是制度的创立者在创设制度的时候,许多行为往往是违法的,或者其初衷并不是如此高尚的,或者是取决于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情况,或者是诸多政治因素、经济因素相互博弈的结果;而制度能否保持下来还取决于传统的作用和一系列其他的社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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