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殖民统治改变了印度社会的政治秩序
东印度公司充分利用从英王手中获得的垄断东方贸易、拥有武装、宣战媾和以及司法审判等特权,以马德拉斯、孟买、加尔各答三个管区为基地,迅速向印度全境扩张,并建立各种殖民统治机构。公司通过“双重管理制度”[3]控制了各省的行政管理,利用“权利丧失说”[4]剥夺了土邦王公的世袭特权,通过重税政策垄断了印度食盐、烟草、鸦片、稻米、糖等主要商品的贸易。公司实际上成了殖民地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各种统治机构一应俱全,除设印度总督作为最高行政首脑外,还设有总督参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并在加尔各答建立了高级法庭以审理涉及英国人的案件。1858年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统治权被剥夺以后,英国议会和政府代表英王直接对印度进行统治,进一步加强了殖民地的国家机构。印度总督兼副王由英王直接委派,代表英王在印度执政;总督下设立法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吸收部分印度上层人士参加国家管理,虽然实权仍掌握在总督和印度事务大臣手中,但印度人毕竟有机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了;殖民地的司法机构也进一步完善,在三大管区分别建立了统一的高级法院和各省地方法院;土邦越来越直接受制于殖民当局,逐渐成为大英帝国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殖民者的统治改变了印度社会的政治秩序。大大小小的穆斯林和印度教封建主甚至王公贵族都失去了原有的政治特权,被迫接受殖民者强加给他们的各项制度,农民失去他们世代拥有的土地后,或者成为佃农,或者成了殖民者的雇佣,被剥削的程度进一步加深。殖民者为了巩固这种政治秩序,维护其既得利益,也为了使其统治更有效、更合理、更为印度各阶层人士所接受,必然要对印度社会的法律秩序进行调整。
(三)法律多元化的局面阻碍了印度法律的发展
英国人统治印度之前,印度社会就是一个法律多元化的社会,各宗教人群皆有自己的属人法,除适用面占3/4的印度教法外,尚有伊斯兰法等属人法。英国人统治印度之初,为了博得印度人的好感,并未立即以英国法取代印度法,而是允许印度教徒适用印度教法,穆斯林适用伊斯兰法,两种属人法处于同等地位。在当事人分属两个不同社会的案件中,则适用被告的法律和惯例。当然,属人法的适用并非毫无限度,到1772年便只局限于“涉及继承、婚姻、种姓等教惯例和制度的诉讼”[5]。由于英国法官缺乏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的基本知识,婆罗门权威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的意见颇受英国法官的重视。但是,这种局面与英国殖民者要求简化司法程序、迅速快捷地处理法律纠纷以稳定社会秩序的愿望相左。殖民地时期的居民成份较过去复杂得多,不光有印度教徒和穆斯林,还有基督教徒、犹太教徒、锡克教徒、袄教徒等少数民族,他们各按自己的属人法生活,这些属人法五花八门,既有成文法亦有习惯法,很难统一掌握。即便是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也很难切实执行,因为这两种法律本身流派林立、渊源众多,缺乏统一标准,各派学者的不同意见往往使英国法官无所适从。随着古老的印度法律著作和法律汇编越来越多地被翻译成英文,随着众多印度法律教科书和评论集的出版[6],英国法官逐渐熟悉了印度法律,19世纪60年代以后,他们便很少求助于婆罗门权威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而是按自己的理解来进行判决。这多少使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这两种主要属人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统一,但法律多元化的局面并未得到完满的解决。问题的复杂性在于,除属人法外,殖民地印度已有无数属地法的存在。
印度究竟何时开始出现属地法,学界并无定论。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ReneDavid)的观点:在英国人统治之前,印度不存在属地法[7]。但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失之全面。最起码,阿育王颁布的岩碑法就是带有属地法性质的规范。只不过传统印度社会属地法的领域非常狭小,仅见于国王政府为数有限的行政命令,而印度教的出世哲学往往使人忽视政府的存在。英国人统治印度以后,一方面为了满足其殖民统治的需要而制定了大量有关土地、税收、司法、国家组织等领域的属地法规;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各种属人法之间的矛盾,并使那些大量涌入印度的不受任何宗教法律约束的居民不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殖民当局也制定了数量可观的属地法。这样,如何使属人法和属地法相协调、如何减轻法律多元化带来的司法混乱局面就成了法律改革的重要课题。
(四)传统印度教法自身的缺陷阻碍了它与现代社会的接轨
印度教法的哲学基础是主张“善恶因果、业力轮回”的印度教义。这种教义令人更关注来世的幸福而不是今生的权利,重视神与人的关系甚于人与人的关系。人们在尘世所作的一切都是为了来世的享受:为了来世能投生为高等种姓甚至神明,人们恪守教法的种种严酷规定;为了洗刷日常中偶尔犯下的冒犯神灵的罪过,人们闭门思过或以各种苦行赎罪;为了亲证“梵我一如”,很多人不惜抛妻别子、舍弃财产、云游四方。这种教义控制下的社会是一个出世的社会,没有人在乎如何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没有人在乎谁来统治他们以及用什么方法统治,没有人在乎别人如何对待自己。相反,尘世的一切都不过是过眼烟云,婚姻、家庭、财产和一切享乐都可能是来世的负担,政治社会的种种许诺远不如神明世界有诱惑力。也许正是这种出世哲学使印度教成为宽容的宗教,并使印度社会成为超稳定的社会。但这种哲学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却是格格不入的。
此外,印度教法的核心内容种姓制度已经发展到令人发指的地步。如果说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相对封闭的社会环境中,维持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种姓区别还有一定意义的话,那么,在近代社会自然经济已遭破坏、村社制度已经瓦解的情况下,继续维护各种姓的不同权利和地位、维持种姓间的隔绝和排斥则是不能容忍的。经过几千年发展的种姓制度到近代社会已荒唐不堪:相互排斥、分工各异的大小种姓已达3000多个,它们各自遵循不同的行为准则,互不通婚往来;“不可接触者”贱民的数量已达5千万人,约占全印人口的1/6,他们仍被排斥于种姓之外,从事低贱职业,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皆被剥夺。各种姓的相互排斥和隔绝使印度社会产生了离心力,社会成员之间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尤如一盘散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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