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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定位及其改革

  (二)我国商事仲裁制度面临的改革 
  笔者认为,从商事仲裁专业服务的定位,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改革应着重以下方面: 
  1•应更加突出仲裁庭、仲裁员的作用 
  商事仲裁的定位决定了仲裁机构的地位以及仲裁机构秘书处和仲裁员的地位。从商事仲裁的历史发展来看,商事仲裁的最初形式是临时仲裁,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确定仲裁员的选择和仲裁程序,没有常设仲裁机构来管理仲裁程序。机构仲裁是商事仲裁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就反映出商事仲裁的核心是仲裁员和仲裁庭。仲裁机构及其秘书处主要是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为当事人和仲裁员提供服务,并宣传和推广商事仲裁的服务机构。 
  在我国,商事仲裁机构长期以来被视为行政事业机构,仲裁员依附于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员的去留,其报酬也由仲裁机构确定。仲裁员、仲裁庭的核心地位并没有突出出来。仲裁收费不是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清晰地划分为仲裁员报酬和仲裁机构管理费。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仲裁员报酬占仲裁收费的大部分;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的按小时收费基本与作为案件代理人的按小时收费相当;仲裁机构管理费只占仲裁收费的小部分。但我国绝大多数仲裁机构在仲裁收费财政管理中实行收支两条线,仲裁机构对收取的仲裁费用的管理支配权力很大,仲裁员报酬只占仲裁收费的很小部分。这种机构模式和收费体制,导致仲裁员和仲裁庭很难独立于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员权力很大,报酬却很低,不能形成权力与报酬的适当平衡,也对案件审理的质量和公正性造成负面影响。 
  为此,从法律和政策上都要进一步突出仲裁庭和仲裁员的地位,改革仲裁机构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改革仲裁收费的机制,从报酬分配上也要体现出仲裁员在仲裁中的主体作用。 
  2•仲裁的多元化与专业化 
  (1)临时仲裁的法律承认 
  临时仲裁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仲裁方式,相较于机构仲裁,其更能突出当事人意思自治,更为灵活、快捷和经济。由于对临时仲裁的认识不足,缺乏临时仲裁的经验,加之管理水平有限,中国仲裁法只确认了机构仲裁方式,不承认临时仲裁方式。这样造成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在中国境内通过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临时仲裁裁决也无法在法院强制执行。而且,由于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临时仲裁的形式,这就导致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我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却可能因为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的仲裁方式,临时仲裁协议被认为无效,而无法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与公认的国民待遇原则是不一致的。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之间既相互竞争,又互为补充。承认临时仲裁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更多仲裁方式的选择,可以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在中国仲裁,也可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同时,通过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展开公平竞争,可以防止机构垄断和腐败,促进仲裁机构不断改进服务,提高仲裁水平。以法律形式确认临时仲裁方式,是商事仲裁成熟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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