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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批准的行政行为

  有学者根据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必须经过其他机关表示意见或者附署,而将行政行为区分为单阶段行政行为和多阶段行政行为两类。多阶段行政行为指“应经他机关参与始能作成的”行政行为,而单阶段行政行为“是否以及如何作成,可不受其他机关的制肘” 。经批准的行政行为除批准机关实施批准以外,还由拟定机关负责拟定,显然属于多阶段行政行为。正因为经批准的行政行为是多阶段行政行为,有人误将批准行为和送达行为分别当作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对待。事实上,它仍是一个行政行为,而不是两个行政行为。
  第三,从法律效力来看,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以经过批准为生效要件。
  从规定某一行政行为需要经过批准的法律法规来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最根本的原因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权力在批准机关而不是拟定机关。因此,依法需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如果拟定机关迳行作出,应当认定为超越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而自始归于无效。换言之,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只有经过批准,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外,实践当中有的行政机关把对行政行为的批准当作依法对特定事项行使决定权的具体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经过批准更是衡量该行为决定权限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志。
  第四,从效果归属来看,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属于批准机关的行政行为。
  经过批准的行政行为,无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批准机关的行政行为,由批准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而在《立法法》施行以前,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草案经国务院通过后,既可以采取国务院直接发布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务院批准、部门发布的方式。只要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中明确载明经国务院批准,即被认定为行政法规。目前,现行有效的这类行政法规仍不下百件。再以具体行政行为,现行《土地管理法》为了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将从前市县政府的征地权统一收归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统一行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行使征地权的具体方式即对下级行政机关拟定的征地方案予以批准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将这种批准行为称之为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的“征用土地的决定”。显然,在立法上,批准机关的批准行为被赋予其决定行为相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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