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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批准的行政行为

  二、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与相关行政行为的界限
  (一)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与经负责人批准的行政行为
  “经批准的行政行为”的批准,发生在两个行政机关之间,批准的主体是批准机关,且批准后的行政行为由拟定机关发布和送达。“经负责人批准的行政行为”的批准,则是在一个行政机关内部作出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代表本机关作出认可意志表示的具体活动。可见,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一般都是经负责人批准的行政行为,而经负责人批准的行政行为则不一定是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也可能是一个单阶段行政行为。
  (二)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与关联行政行为
  就对外部产生的效果而言,经批准的行政行为是一个行政行为,而不是多个行政行为。关联行政行为则是彼此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联系的多个行政行为。比如,某个体餐厅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卫生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两个行政行为所基于的基础事实相同,但是行政行为的其他内容不同。
  (三)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与依委托作出的行政行为
  在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中,拟定机关要将批准机关名称和经批准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行政相对人,而载有上述内容的法律文书是以拟定机关的名义制作和送达的。在依委托作出的行政行为中,虽然受委托单位也负责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但是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因此,行政相对人能很容易地识别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但是一般很难识别某个行政行为是特定行政机关自己作出的,还是它委托其他单位作出的。
  (四)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与经责成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批准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都是经批准机关审查同意的,代表的是批准机关的独立意志。经责成的作出的行政行为则是某一行政机关根据其上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要求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应该是作出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确定,反映的是作出机关的独立意志,而不是上级行政机关的意志。经责成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时要报送责成机关备案或者向责成机关反馈,但是其内容不必经责成机关事后批准。
  (五)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与共同行政行为
  经批准的行政行为尽管存在批准机关和拟定机关两个主体,但是在法律上只应当认定为批准机关一个主体的行政行为,而不宜认定为批准机关和拟定机关的共同行为,因为在实务上,在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中并不包括拟定机关的独立意志,批准机关如果对拟定机关预拟的行政行为内容不满意,可以迳行修改、调整,而无须征求拟定机关的意见。共同行政行为则是几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虽然是一个,但是包括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意志,它通常适用于几个行政机关管辖权交叉的场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中,部分内容是经过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另外一部分内容是本机关自己添附的,该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行政行为,而不再是批准机关单独作出的行政行为。
  (六)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与经会商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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