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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之区分及其意义

  宪法上的所有权首先是一种公权利,是各种主体取得所有权的资格,[9]而对此种权利的宪法保障是一种制度保障,这种保障是一种对客观制度的保障,而非对各种各样现存的财产权状况或财产秩序的保障。我们通常所谓的所有制,其实就是宪法所要保障的所有权的制度形式。无论是在公有制国家还是私有制国家,宪法都要保障所有权的某种“核心部分”,对于这个“核心部分”,即使国家通过立法也不能加以消灭或侵犯。[10]但是,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对不同的所有制,宪法要保障的“核心部分”是不同的:其中,公有制保护的“核心部分”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它意味着重要的生产资料(如土地、自然资源)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私人不具有取得此等财产之所有权的资格;私有制保护的“核心部分”则为一切物质资料的私有,它意味着私人具有取得任何财产之所有权的资格。由此可见,公有制和私有制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本身的差异,而在于国家、集体和私人是否在宪法上具有取得重要生产资料之所有权的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说,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并非如某些学者所言,“更多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法学意味”。[11]事实上,此种区分同时具有政治意味和法律意义,属于政治法的范畴,它是公有制中在宪法层面对所有权的区分,而非民法层面的区分。[12]因为它根据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在取得生产资料所有权之资格方面的差异,这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后者确实不因所有权主体的差别而在性质上和保护手段上存在差异。由此可见,《物权法草案》第50条至第55条、第59条至第61条规定的不过是宪法上的所有权,因为它们在民事立法中再次确认了土地、自然资源等重要的生产资料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私人被剥夺了取得此等财产之所有权的可能性(资格),[13]这是对公有制这种客观制度的保障,是宪法之制度保障功能在草案中的重申。
  宪法上的所有权既然被我们界定为一种和主体紧密相关的资格,那么它和民法上全面使用和支配某一财产的所有权就有了本质区别:前者注重的是取得所有权的资格,是一种获得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它不明确地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并不因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民法上的所有权则是以具体的物为中介的人和人的关系的表现,有明确、具体指向的权利客体,没有具体指向的物,我们无法想象所有权人进行怎样的全面支配和使用。[14]因此,从客体的角度看,民法上的所有权客体是能够为人们所认识、控制和利用、可以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而且民法上的所有权仅成立于单个的、特定的有形客体(即物)之上,此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体现;[15]宪法上的财产不仅包括民法上的物,而且也包括一国主权管辖下与权利主体相联系、尚未被人们所认识、暂时不能被利用来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16]
  显然,《物权法草案》违背了这一区分标准:它一方面在第2条第3款定义物权时,确认了物权客体特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又在第51—55条违背这一原则,因为这些条文规定的由国家所有的土地、自然资源等,并非民法上具体的、特定的物。准此,宪法上的所有权和民法上的所有权不能得到有效区分,会导致物权法上所有权概念的混乱,难以解释某些问题。例如,按照其第53条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一般由国家所有,那么,国家在候鸟因季节而迁徙至他国时是否丧失其所有权呢?从民法上所有权的角度看,国家确实丧失对这些特定的候鸟的所有权,但在宪法所有权的意义上,特定候鸟的迁徙并不影响国家对野生动物拥有抽象的所有权,因为宪法上的所有权意味着一种资格,一种获得财产的可能性,它针对的是处于一国主权下抽象的一切资源,而非具体的、特定的物。再如第51条所谓的矿藏,应指一切已发现或未发现的矿藏,但能在其上成立民法所有权的,必须是已发现的被特定化的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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