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宪法所有权和私法所有权之区分及其意义

  《物权法草案》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其第68条的规定。从其表述看,该规范第1款应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不可侵犯条款的重申,而第2款的规定似为修正案第22条征收补偿条款的重复。但吊诡的是,既然已有草案第49条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又何必另以第68条第2款重复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起草者的真正意图应非一再重申宪法精神,而是要兼顾现行法秩序中某些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再者,草案第68条反复使用“拆迁”这一非法律用语,甚至将其置于“征收”之前,说明“拆迁”和“征收”在起草者看来法律性质并不相同,这使该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关系昭然若揭。而按照《管理条例》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其规范对象主要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适用范围则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实施以及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问题。在这里,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颁发拆迁许可证等系列行为,对于作为拆迁对象的房屋来说,本身就是一种征收、征用行为,或至少是具有征收性质和效果的国家干预,[30]而《管理条例》巧妙地把国家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宪法上的征收补偿关系,转化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被拆迁人之平等主体间的补偿关系,欲使当事人自己通过补偿安置协议解决问题,作为征收主体的政府则置身事外,只是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时摇身变为裁判者(《管理条例》第16条),其智慧令人惊叹。《物权法草案》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尽管隐身于宪法意义上的征收补偿条款之下,但该款对“拆迁”一词的特别使用和所谓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显然是为《管理条例》的继续适用留有空间。在我看来,《管理条例》的合宪性和《物权法草案》第68条第2款的容忍,当可质疑。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物权法草案》第49条和第68条要么是对宪法上不可侵犯条款和征收补偿条款的重复,要么是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继续施行埋下伏笔,舍此并无征收补偿之诉讼救济的实际意义。可见,我国立法为实体法上的宪法所有权提供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保护,尚任重而道远。物权法草案若能就此进行完善,则即使有“越界”之嫌,亦当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四、民法所有权之私产和公产的区分:《物权法草案》之阙如
  正如前述,公有和私有是从宪法之制度保障的角度理解的。在私法上,对所有权不应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加以区分,而应从其私法属性理解。也就是说,如果国家和集体乃以私法主体的身份和其他民事主体形成所有权关系,那么此种所有权均属私法所有权的范畴,不因宪法层面的公有和私有之分而在私法上有优惠待遇。唯有如此,国家、集体和个人才能在私域构成平等者之间的关系。
  然而,民法上的所有权也广受公法的影响,此点在国家所有权(非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在法国法中,行政主体的财产被区分为公产和私产,前者原则上受行政法的支配和行政法院管辖,后者原则上受私法支配和普通法院管辖。[31]在德国,国家、市镇除了可以在物上成立纯粹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外,还可以对所谓的公物(包括公有物和公用物)成立特别的所有权。但是,公物不享有特殊地位,仍是民法中属于公法人的财产,原则上适用民法。只是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在公共使用上,公物又与公法约束相重叠。[32]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