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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基金立法的几点建议

  三、私募基金立法中的其他几个问题
  1 . 有无必要限制资金来源的问题
  对于资金来源的限制与否不只是私募基金面临的问题,同时也是公募基金面临的问题。既然如此,如果仅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作出限制并在私募基金立法中加以规定是不妥的,此其一。其二,能不能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违规或违法资金投资于基金呢?也不能, 原因如下:
  第一,如果投资基金法明确禁止违规、违法资金投资于基金,当投资的事实确已存在时,该投资行为因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而属无效行为。既属无效行为,除了各方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外,应解除信托契约和投资法律关系。这可能导致的情况有:( 1) 投资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清盘,对于一个封闭式基金如果某一违规和违法投资数额较大,解除其投资契约,则可能使该基金注册资本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 (2) 各投资者一旦投资,基金成立后 (除开放式基金外) 各投资者之间是利益同享、风险共担的利益统一体,让某一投资者 ( 假设 是大股东) 出局,会使其他投资者的风险负担加重; ( 3) 对于发行人或其代理人来说,有义务拒绝违规、违法资金的投入,无疑增加了基金发行人或基金管理人的负担,因为在违规、违法资金流入时,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往往也是不知情者,他们没有义务、也无能力调查每笔投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调查或查清资金来源合法与否是相应职能部门的管辖范围。
  那么,是不是对违规、违法资金来源在所不问、放任自流呢?也不是。投资基金法不明令禁止,但其他法律、法规可以明确规定禁止之。投资基金法只需规定 “:基金发行人或其代理人,明知或理应知道投资者用来投资的资金是违规或违法的,仍予以接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投资本身不能作无效处理。
  第二,投资基金法不对违规、违法资金明文禁止,会不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呢 ?《民法通则》 58 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以违规、违法资金投资于基金的行为应属《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之一。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无效呢?不是,因为投资基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依据投资基金法的基金财产相对独立原则,投资者一旦投资于基金,基金财产就既区别于投资者的其他个人财产,也区别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资产,即独立存在。这是基金赖以稳定和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这样,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基金法所规范的对象可以不受民法有关规定的限制,即使将违规、违法资金投入基金,也不会导致投资基金中的投资行为和投资契约无效,而只会导致投资行为或投资契约的变更。对于这种现象,如果属于为了洗钱等违法犯罪目的而进行的投资,就按照刑法及其相关法律予以没收;其中属于国家资产的,就由国家资产管理部门 代替原违法投资者享有投资者的一切权益;如果是违规资金,就责令限期转让,由新的合格投资者代替原不合格的投资者。这样处理,不致于影响投资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2 . 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问题
  在国际上,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如果再以开放与否为标准,还可分为开放式契约型、开放式公司型、封闭式契约型、封闭式公司型、有限合伙型等。目前,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主流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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