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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看待中国法学的“法条主义”

  在这个意义上,从格局上看,在中国法学中,其他形式的中国法学努力恰恰可以构成中国法学“法条主义”的辅助支撑,而且也需要或者只能成为这种辅助支撑,它们无法成为广大从事具体部门法律活动的中国法律人的首要话语选择;并且,这不是一个知识普遍化的思考智慧(学术智慧)的问题,也即如何探讨人文社会科学所指向的社会现象的问题,而是一个法律具体化的实践理性的问题,也即在微观实践层面上如何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问题。普适说来,只要法律制度是存在的,只要人们需要“法言法语”去表达自己的法律意见,当然,还有只要人们总是利益纷争、意识形态分裂的,那么,“法条主义”所呈现的内在生长、繁衍,就是无法消失的,人们势必要在“法条”之中大作文章,从而,“法条主义”也就需要人们认真地加以对待,其也就需要人们更为清晰、准确地理解其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法学努力就法律语境而言的首要/次要、主导/辅助的关系。同样的理由,其他各类中国法学的智识努力,也都需要较为准确地调整自己和法学“法条主义”的位置关系,似乎不应将自己设定为“法条主义”的或者瓦解、或者超越、或者推动的他者。“法条主义”甚至包括“概念法学”,恐怕是法律语境中的永恒主角,持久的思想努力,至少在中国法律语境中。
  
【注释】  请主要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1-12、17、20-25页;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65-66页。苏力更多强调了一种“可能”。

例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第68-69页。

学者的不同观点,主要参见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河北法学》1997年第5期,第1-7页;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

上海法院的情况,见袁飞:《上海驳回一例仿“王海”式索赔请求》,《第一财经日报》2006年2月13日第A06版;孙玉荣:《民法上的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适用》,《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第88页。湖南法院的情况,见胡铭、陈晓林:《职业打假长沙遭遇红灯》,《中国质量万里行》2004年第6期,74-76页;湖北法院的情况,见刘学华、贺艳:《三名“王海”败走麦城》,《中国商报》2000年9月13日第002版。北京法院、天津法院的情况,以及北京一些法院法官对天津法院做法的不同意见,参见王进:“王海打假败走津门”,载《南方都市报》1998年8月27日第0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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