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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竞争法的欧洲化改革——《反限制竞争法》第7次修订述评

  (二)豁免政策的协调
  《欧共体条约》第81(3)条规定了免于适用第81(1)条禁止性规定的条件。但是,按照当时的体制,一个企业如果要根据第81(3)条的规定获得豁免,则必须要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然后由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豁免。《现代化条例》通过后,废除了原来的豁免审批体制,规定凡是符合第81(3)条规定的条件的行为,可以自动获得豁免。德国原《反限制竞争法》第2-6条规定了一些特别豁免规定,第7条规定了一般豁免条款,第8条规定了部长授权的豁免。按照当时的规定,如果德国企业要想使潜在的可能违法行为获得豁免,一般选择将协议告知联邦卡特尔局,由其决定是否予以豁免。这种体制与原欧盟的豁免体制是相吻合的,但随着《现代化条例》通过后,这种体制必须要作出调整。
  首先,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第2条第1段借鉴了《欧共体条约》第81(3)的规定,重新建立了一般豁免制度。它规定,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及企业之间的协调行为,在允许消费者直接享受福利、有利于改善商品生产或分配、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的同时,没有对企业施加获得这些目标并不是必不可少的限制,或没有提供企业排除争议商品实质竞争的可能,应该免于适用第1条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修订后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废除了原来的有关法定豁免和行政豁免的规定。这些豁免涉及标准化卡特尔、型号卡特尔、标准条款和条件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和紧急情况卡特尔等,同时也取消了部长授权的卡特尔规定。但是,那些按照原《反限制竞争法》规定获得豁
  免的协议其有效期可以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7】修订时唯一保留的是中小企业卡特尔豁免,即现行《反限制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原第4条)。德国立法者认为,这种豁免是必要的,它有利于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合作提高市场地位,并且中小企业卡特尔即使损害了这些企业之间的竞争但仍然有着积极的效果。【8】
  豁免制度改革后,德国每一个企业必须自己评估其行为是否符合《反限制竞争法》第2条第1段规定的条件,如果符合,即使没有行政机关的决定,也将自动获得豁免。这种自我评估制度(self assessment)在某些方面减少了法律的确定性,但同时也给予了企业更多的自主性,要求企业在评估是否符合一般豁免条件时承担更多的责任。
  (三)动态链接欧盟一揽子豁免条例(block exemption)
  为了减少申请要求豁免的协议数量,在理事会的授权下,委员会制定了系列的一揽子豁免制度,即对符合第81 (3) 条规定的某类协议在没有申报、审查的情况下给予反垄断法豁免,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启动个别豁免程序(individual exemption),由委员会审查是否给予豁免。【9】按照《现代化条例》的规定,个别豁免审批程序已经取消,但由于一揽子豁免是以条例的形式存在的,所以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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