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法》第四条第一款在公开请求的形式要件方面采用书面主义,这可以避免口头或电话等方式可能导致的法律关系等事项不明确化。但在地方公共团体的层面上则并没有绝对地采用书面主义。例如,神奈川县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查阅或请求获得公共文件的复印件时,该文件如属于以广而告之为目的由实施机关制作的刊物以及其他实施机关所规定的公共文件,则可以口头提出请求。此外,长野县的信息公开条例出于对视觉残疾人的照顾,第七条以但书的方式规定经实施机关同意的可以不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
进一步值得讨论的问题是,书面方式中是否允许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请求书。对此,行政改革委员会认为应该在研究分析实施机关相应设备的配备状况以及其他事务处理方面的问题的基础上,从方便请求人的观点出发探讨合适的解决方案(注55)。在地方公共团体的层面上,1998年9月东京都信息公开恳谈会报告书指出:在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手段日益普及的今天,虽然希望从方便请求人的立场出发,允许以这些方式提出请求,但由于尚存在着信号传送错误等方面的技术性问题,因此有必要寻找确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二)公开、不公开的决定
1.决定的期限
公开请求到达行政机关之后,相应行政机关的首长就因此负有审查请求的义务。自该审查义务发生到作出是否公开决定为止的期间内,行政机关须完成检索、审查、通知书等文件的制作等工作。这一系列工作都需要相应的时间,而这些时间的长短则被诸如请求对象行政文件的多少、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难易程度、是否需要听取第三人的意见以及行政机关本身的事务是否繁忙等等要素所左右。对此,《信息公开法》第十条规定了两类法定期限制度,即原则公开决定期限和延长期限。《信息公开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应该在公开请求到达之日起的三十日之内,作出公开或者不公开(包括部分不公开)的决定。第二款规定:有事务处理方面的困难及其他正当的理由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可延长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此,合计两类法定期限,行政机关的首长可以有最大限度六十日的期限用于决定是否公开被请求的信息。但是,期限义务的设定并不能当然地防止在超过最大限度的期限之后依然没有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之类问题的发生。在立法研究阶段,信息公开法研究会曾经考虑设立“视为拒绝处分”制度,即行政机关的首长如果超过延长的期限仍然没有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视为已经作出了拒绝处分,由此可以启动对拒绝处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最终《信息公开法》没有采用这一观点。在《信息公开法》所建立的制度中,如果出现超过法定延长期限的情况,信息公开请求人可以依据《
行政复议法》申请对不作为进行复议和依据《行政事件诉讼法》提起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以及依据《
国家赔偿法》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
2.决定的方式
针对公开请求,《信息公开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首长应该采取的措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决定全部公开或者部分公开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的,应作出公开决定,并以书面的方式将决定内容以及由政令规定的实施公开的事项通知公开请求人”。反之,如决定全部不公开的,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应作出不公开决定,并以书面的方式将决定内容通知公开请求人”。总之,行政机关的首长针对公开请求应作出公开或不公开的决定,之后,应该将该决定的内容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开请求人。
从《信息公开法》的整体来看,行政机关的首长作出全部不公开决定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⑴请求公开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的,即属于该条所列举的个人信息、团体信息、防卫外交信息、警察信息、审议研讨信息(意思形成过程信息)、事务事业执行信息的,可以拒绝公开;
⑵请求公开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法》第九条第二款括弧中所列的涉及第八条规定事项的信息的,即属于行政机关的首长仅回答行政文件是否存在就会导致不公开信息公开的后果以及不拥有被公开请求的行政文件时,可以用不明确该行政文件是否存在的方式拒绝公开;
⑶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不为该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可以拒绝公开。
在此必须注意的是,由于上述第一款中的部分公开决定和第二款中的全部不公开决定属于行政处分,因此,这些决定在程序方面自然应受到《行政程序法》的约束。
《行政程序法》第八条本文规定“行政厅对申请的许认可作出拒绝处分的,同时应向申请人出示该处分的理由”,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本文中规定的处分是以书面方式作出的时,该款的理由也应以书面方式出示”。依据这条规定,当行政机关的首长作出上述部分不公开或者全部不公开决定时,该决定应依据《行政程序法》第八条的规定,说明作出该项处分的理由。同时,由于该项处分是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因此所说明的理由也应该以书面方式表现。
综合《信息公开法》第九条和《行政程序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不公开决定被要求说明理由时,相应理由的内容会因不公开根据不同而不同。被要求具体说明的理由有:
第一,根据《信息公开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事由作出不公开决定的,原则上不能仅仅只表示作为根据的条文,出示和说明的必须能使请求人“在知晓根据条文的同时明白符合不公开事由的哪一具体类型”。
第二,根据《信息公开法》第八条作出拒绝公开请求处分时,假设存在符合不公开事由的相应行政文件的,在表示该不公开事由的同时也应就为何不能明确该文件是否存在作出具体说明。由于《信息公开法》第八条的这项规定极易被滥用,而请求人和法院又不具有有效的证明方法,因此在适用这条时尤其应须由行政机关的首长作出详细的理由说明。
第三,如不存在相应行政文件时,由于对此检验的手段有限,理由说明也因此更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所应具体说明的理由是:①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自始就不存在;②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原本存在,但因诸如保管期限已过而废弃;③被请求公开的文件存在,但不属于《信息公开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文件,即不属于《信息公开法》的适用范围,等等。
3.特殊的决定
相对于一般的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决定,《信息公开法》针对一些特殊问题还规定了几种特殊的决定方式。具体而言,属于特殊决定的有以下几种:
⑴部分公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