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近些年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公司僵局面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却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多有疑虑,甚至持有不应受理的见解。
股东是否享有公司解散的请求权?回答应是肯定的。对此项请求权的规定,在各国立法中,早有先例。德国有限
公司法第
61条和日本有限
公司法第
71条规定具有代表性,只是这种请求权限于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能享有。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三种公司解散的原因,并未作出因“其他原因”而解散的弹性技术处理,此属立法的缺漏。这一缺漏本可由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以补救,但由于缺少对未来法律冲突的分析和预见等各种原因,我国的公司章程大都抄袭法律条文,并相互仿照,从而表现出缺少个性的雷同化倾向,而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章程格式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等更加剧了这种雷同化的趋势。因此,对于公司的解散事由,公司章程也少有
公司法之外的特别规定。
尽管如此,根据
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仍有着充分的理由:其一,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其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其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其四,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
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因此,除非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能以公允的价格受让股权,否则解散公司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惟一法律途径。
司法机关有无公司解散的裁判权?回答同样是肯定的。股东有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必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为保障。各国公司法如规定了股东请求权,同时也就有因法院判决而解散公司的规定。事实上,在任何法制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就此而言,除依法由其他机构或组织最终裁决的争议外,没有司法机关不可受理的法律纠纷。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在此问题上,无论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可能存有这样的误区,总认为股东之间的争议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不应干预和介入,而应由当事人自主处理,司法机关只应受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法律事项。这种认识实属误解。
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亦属
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也就需要司法的救济,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以内部关系排斥司法救济,与某些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不能摆脱以往对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有直接关系。实际上,
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恰好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之诉,还是股东与股东之诉,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都属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显然,司法机关是不可能因其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在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可依照行政法规强令公司解散,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裁决解散公司也就绝无法律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