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我国着手恢复法制建设。1979年开始陆续出现涉及行政诉讼的法规,如197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
25条[1])、198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
15条[2])等,尤其是1982年的新《
宪法》,其第
41条[3]规定再次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同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4]第
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从而使行政诉讼有了完整的准用性规范。1983年,我国普遍在人民法院内开设经济审判庭,经济案件被列入受案范围。围绕经济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少规范性规定,如198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这时,我国虽然已形成了不少行政诉讼制度(尤其是在经济方面),但无论在法律制度上,还是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上,行政诉讼尚未被看成独立的诉讼法律制度。这种观念上和体制上的转变,首先应归功于1986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5]。该《条例》第39条[6]第一次确立了我国的治安行政诉讼制度,而且从此催生了中国行政审判庭的设立。[7]
但就总体而言,在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中国由于没有确立普遍的行政诉讼制度,其诉讼范围完全依赖个别法作“个别性”规定,当时只有两项行为正式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那就是(1)部分经济行政案件(主要在税务)和(2)治安处罚行政案件。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人们普遍发现《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3条第2款不再适应现实的需要,要求制定单一的
行政诉讼法的呼声日益高涨。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8](以下简称
《行政诉讼法》)终于颁布,并于次年实施。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规定了6种可诉行为与一个补充条款,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同时,
《行政诉讼法》第
12条又规定4种行为不可诉,即:“(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