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将计划生育领域中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征收超生费、罚款”,再次缩小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无论在计划生育领域还是在经济行政、文化行政或司法行政等领域,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属于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的,均属可诉的行政诉讼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将计划生育领域内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征收超生费、罚款”,其结果必然将“征收超生费、罚款”之外的大量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如计划生育管理中的许可决定、各种强制措施及其他处理决定,排斥于法律救济之外。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将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一些限制,这既有一定的背景,也有一定的“理由”。[17]但作者仍然以为不妥,甚至是对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倒退。中国行政诉讼的范围是由
《行政诉讼法》统一划定的,而
《行政诉讼法》是属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报告工作,它怎么有权通过自己的司法解释来缩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所划定的行政诉讼范围呢?!另外,我们党和政府还多次强调:计划生育也得依法。不将计划生育领域内的行政管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轨道,接受司法监督,那就永远不可能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
三、行政诉讼范围的恢复
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8](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并同时废止了前一个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
行政诉讼法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即《意见》是对
《行政诉讼法》所划定的受案范围作了不适当的限制,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
行政诉讼法的第二个司法解释即《解释》是对
《行政诉讼法》所划定的受案范围作了正当的恢复。[19]至于这时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通过第二个司法解释来恢复
《行政诉讼法》原定的诉讼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中国的
《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了10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内部和外部条件都有了很大的变化,中国行政诉讼的法治环境有了很大的改善,其次是中国将要加入WTO,这将对中国的行政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中国的行政诉讼也应当与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