贬值费思辨
王建胜
【关键词】贬值费赔偿;司法会计鉴定;老天爷也不知道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费赔偿案件。原告的尼桑天籁轿车被被告驾驶的大货车碰撞,造成轿车左侧和后档风玻璃破碎、顶部和左后侧车皮撕开变形、后备箱损毁、部分车内饰损坏、皮座椅撕裂。
法院依据濮阳神州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保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5800元,另车辆贬值费27248元。
无独有偶,北京市也有几例类似保护贬值费的判决。
那么“贬值”到底是一种心理感受还是切实的物资损失呢?“贬值费”在民法中又该如何界定呢?
本案两车碰撞致原告轿车毁损,被告由于过错承担赔偿因修理、更换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5800元,维修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27248元的车辆贬值费显然不属于此类。
评估鉴定人员对贬值数额的论证内容:该车虽在修复过程中进行了扳金矫正,连接口焊接、喷漆等一系列工序,但 该车整体车架的硬度、强度、韧度都不可能恢复原装车辆的性能指标,抗撞击能力不同程度减弱,导致整车安全性能的降低。该车经过维修基本达到正常工作状态,但所谓的修复并不能简单的等同车辆的完全复原。
可以看到评估人员对鉴定结论的说理充分到位,是比较贴合一般大众理解力的。问题是民法、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车辆贬值费的概念,也可以说没有直接可以采纳的法律依据。
此判算是法官造法一例,法官造法是弥补我国法律在某些方面立法的不足,依据法学理论创造性的适用法律判决的行为。法官造法也展现了个性法官高超运用民事法学理论的功底,是有益的法律尝试,值得倡导。
权利的实现是靠程序和实体来保证的。当事人的权利一旦付诸于法律向人民法院请求时,法院就有义务保证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使,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干涉。
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和车辆贬值费两项内容,诉讼权利一旦行使,法院只能依据原告诉请内容审理、判决,不能另起炉灶而有失居中裁判者的居中地位,更不能改弦更张直接帮一方当事人取证,即便错了也应该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自食其果。
我国民法确立的是等价赔偿即填补损失原则,车辆维修费和车辆贬值费都是因碰撞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前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是修理、更换,因被告对维修费估价结论没有异议,可以适用赔偿代替;车辆贬值费按照评估人员的解释由于金属疲劳达不到原车安全程度,和原车相比仍有适当差值。
估价鉴定中解释本身的合理性不能掩盖车辆维修费与车辆贬值费存有冲突,车辆维修达不到原值状态,可以选择更换原厂原件车体壳,本属于维修的原因,车辆贬值费将无从谈起了。